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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曾书红与曾永华、曾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书红,曾永华,曾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265号原告:曾书红,曾用名曾书洪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曾永华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曾连英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曾书红与被告曾永华、曾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华、曾连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曾永华、曾连英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曾永华、曾连英系夫妻关系,曾书红与曾永华系同村村民。2016年11月9日,曾永华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曾永华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就不接原告电话,且无法取得联系。曾永华、曾连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曾书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曾书红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上杭支行客户转帐凭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曾书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曾永华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即月利率2%。同日,曾书红通过中国银行上杭支行将25万元存入曾永华的账户,曾永华在转账凭证上签字确定,并由曾永华、曾连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曾书洪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每月利息伍仟元。此据。借款人曾永华、曾连英。2016.11.9”曾永华、曾连英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便无法取得联系。曾书红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曾永华、曾连英于1990年12月8日在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1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曾书红与曾永华、曾连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曾永华、曾连英向曾书红借款的事实,有曾书红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曾永华、曾连英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所欠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曾永华、曾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曾书红诉请曾永华、曾连英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曾永华、曾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永华、曾连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书红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曾永华、曾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新英人民陪审员  蓝茂仁人民陪审员  郭文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阙文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