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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源顺达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源顺达商贸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领秀城5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源顺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定辛庄西村北侧。经营者:王旭丽,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源顺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京源顺达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兴公司上诉请求:1.进兴公司不向京源顺达中心支付违约金1398995.5元;2.京源顺达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进兴公司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丧失了答辩的机会和权利。二、一审判决书错误较多,应当发回重审。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超过法定的标准。京源顺达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京源顺达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进兴公司给付1398995.5元及违约金13989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甲方京源顺达中心与乙方进兴公司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方及清水模板,单价为1300元/m³及62元/张;以第一次进货,货物现场起垫资3个月付清全款。如垫资每超过1个月加价50元一立方米;模板垫资2个月付清全款。如垫资每超过1个月加价4元钱一张。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10月30日,京源顺达中心向进兴公司供应模板共计1398995.5元。一审诉讼中,京源顺达中心表示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金额过高,故其主张要求调整为1398995.5元。一审法院认为,京源顺达中心与进兴公司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京源顺达中心向进兴公司供应货物,进兴公司理应向京源顺达中心支付货款。关于京源顺达中心主张要求货款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京源顺达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该院认为,京源顺达中心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进兴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但不影响该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进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京源顺达中心货款1398995.5元;二、进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京源顺达中心违约金139899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进兴公司与京源顺达中心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一节,经本院查询一审卷宗及一审送达情形可知,一审法院在开庭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向进兴公司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传票,该传票已被签收,进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依法缺席审理案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现进兴公司逾期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京源顺达中心已经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放弃部分主张。一审法院在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认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且进兴公司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其在二审中请求调整的,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的笔误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出具裁定予以纠正,且判决书的笔误问题不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进兴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0元,由定州市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