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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德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阿拉善左旗中蒙医院新建大楼防火门制作、安装承包人。2016年12月25日15时40分,阿拉善左旗中蒙医院新建大楼工地,被告人李某甲在未设置安全网,未配发使用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雇用工人曾某某、李某在安装防火门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曾某某从五楼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给付了全部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某、赵某、王某、李某、赵某某、钟某的证言、(阿左)公(法)鉴(尸)字[2017]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就民事赔偿事宜做了妥善处理,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图 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进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