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晏建章与台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建章,台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129号原告:晏建章,男,汉族,1955年5月19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存发,系叶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德金,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原告晏建章诉被告台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建章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台德金向原告借现金33000元,用于建金航宾馆。当时约定于当年的农历9月18日还清。到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于年底分两次还了10000元(每次还款5000元),且于2016年3月29日立借条为凭,2017年在区法援中心出面催要下于本年度10月20日还款5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9月29日前的借款利息全部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晏建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身份信息;2、残疾证,证明原告为肢体残疾人;3、借款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事。被告台德金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德金向原告晏建章借款现金23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晏建章出据借条一份,“今借晏建章人民币23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借款人台德金,利息为1分一个月。”后经原告晏建章催要,被告台德金偿还本金5000元,并结清2016年9月29日前的利息,余款1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2017年1月19日原告晏建章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德金向原告晏建章借款23000元,有被告台德金出据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晏建章要求被告台德金偿还剩余借款18000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台德金承担借款利息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德金偿还原告晏建章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款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台德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德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