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朝金与黄桂如、徐能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金,黄桂如,徐能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680号原告:黄朝金,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侯锦清,永泰县城峰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桂如,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徐能红,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现住址不明。原告黄朝金诉被告黄桂如、徐能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金委托代理人侯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如、徐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桂如、徐能红偿还借款50272元及利息(每月利息500元,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黄桂如通过其在永泰县农村信用社龙峰分社做信贷员的舅舅柯建文,以种植李果名义续贷5万元资金。借期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此后被告黄桂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贷款方永泰县农村信用社龙峰分社多次向被告黄桂如,以及保证人黄朝金、林琪催款。永泰县农村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被告黄桂如多次手机关机或者不接,致多次拖欠银行贷款利息,提升贷款利率。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黄朝金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和11月25日二次为其代缴三个月贷款利息合计1905元,并于2015年12月4日为被告黄桂如还清贷款本息50272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人责任。被告徐能红系被告黄桂如妻子,于2015年12月8日汇还原告黄朝金为被告黄桂如垫付的贷款利息1905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林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和利息,约定从2016年3月份起每月还2000元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算。但被告不守诚信,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桂如与被告徐能红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能红理应承���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黄朝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黄桂如、徐能红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材料、被告黄桂如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黄朝金的借条、福建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被告黄桂如与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黄桂如未履行信用社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承担了担保义务的事实,以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和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桂如、徐能红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庭审陈述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黄桂如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由原告黄朝金和林琪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黄桂如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黄朝金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5年8月6日支付利息624.37元;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1275.84元;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本息50272.23元,共支付本息52172.44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徐能红汇还原告垫付利息1905元。嗣后,原告黄朝金向被告黄桂如追偿,被告黄桂如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黄朝金借款伍万零贰佰柒拾贰元人民币,利息按每月伍佰元计算(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从2016年3月份起每月底还清贰仟元人民币。欠款人:黄桂如2016.3.10号”。出具借条后,被告黄桂如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1年1月30日,被告黄桂如、徐能红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黄桂如于2015年4月27日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因被告黄桂如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担保人)黄朝金履行了担保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黄朝金有权向被告黄桂如追偿。原告黄朝金在追偿过程中,被告徐能红归还1905元后,被告黄桂如尚欠原告50272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桂如约定被告黄桂如向原告黄朝金借款50272元,实为原告为被告黄桂如履行担保义务支出的金额,双方又约定从2015年12月4日起每月按500元(即月利率0.995%)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桂如应以502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95%自2015年12月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俩被告结婚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桂如、徐能红应共同偿还。被告黄桂如、徐能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如、徐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朝金欠款502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0.995%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6.8元,由被告黄桂如、徐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华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鄢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