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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卫东、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东,张英,张素珍,黄卫,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女,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珍,女,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卫,女,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东,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系黄卫之夫,1965年04月2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陈卫东、张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素珍、黄卫、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卫东、张英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02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卫东通过被上诉人黄卫联系,向被上诉人张素珍借款2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工商银行为处理不良贷款向上诉人陈卫东拆借资金500余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并由作为行长的被上诉人黄卫代表银行承诺向被上诉人张素珍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上诉人陈卫东的借款。故该笔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黄卫、李刚及工商银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利息判决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张素珍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是上诉人陈卫东书写,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系他人后期添加。上诉人陈卫东开庭时要求对该利息约定部分字迹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处理上诉人的申请,直接当庭宣判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属于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上诉人张英对于涉案200万元借款完全不知情,更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素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黄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张素珍(乙方)与被告陈卫东(甲方)、被告黄卫(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筹借流动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自乙方将借款一次性转入甲方账户之日起为起算日。同日,被告陈卫东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现金200万元,期限为1个月,并注明被告陈卫东的账号。被告黄卫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卫东上述账户转账交付175万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卫东的会计连云账户转账交付21万元,以上共计196万元,该金额与借款金额之间的差额系原告预扣的1个月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陈卫东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通过被告黄卫一直催要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陈卫东与被告张英、被告黄卫与被告李刚分别系夫妻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卫东提出对其与被告黄卫笔迹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是在向被告陈卫东转账后从被告黄卫处取得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可以确认原告系最后签字;被告陈卫东与被告黄卫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笔迹形成的时间先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故对被告陈卫东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也即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合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陈卫东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出借的款项以转账方式进行了交付,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卫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已经扣除的,借款人按照实际收到的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故被告陈卫东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卫东应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于被告陈卫东提出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款项交付时预扣的利息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相符,对被告陈卫东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卫东申请对其签字与被告黄卫签字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陈卫东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如无相反证据则应推定该款项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对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借条上未注明出借人,亦应推定持有人系债权人。故对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卫东与被告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英与被告陈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协议,被告黄卫身份系保证人;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黄卫在借条上于被告陈卫东名字之后签字,不能认定为与被告陈卫东系共同借款人。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方式、范围,被告黄卫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已经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不再适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卫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刚虽然与被告黄卫系夫妻关系,但该保证债务显非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李刚具有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刚对以上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卫东、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素珍借款本金19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卫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息向原告张素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素珍对被告李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素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8元,减半收取14909元,由原告张素珍负担298元,由被告陈卫东、张英、黄卫负担146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卫东、张英、黄卫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卫东收到涉案借款1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判决陈卫东偿还涉案借款正确,同时,因涉案借款发生于陈卫东与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判决张英与陈卫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卫东、张英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充分,因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卫东、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8元,由上诉人陈卫东、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徐丽萍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