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赖少峰与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少峰,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58号原告:赖少峰,男,汉族,1978年06月1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河南岸班樟湖国商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增智。委托代理人:李涵,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少峰与被告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赖少峰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在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人人乐购物商场购买了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装)共40瓶,单价99元/瓶,合计3960元。该食品包装总体色彩为鲜明的橄榄绿,在标签正面产品名称“食用调和油”上方有显著的“芥花籽橄榄油”字样和橄榄芥花图案,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执行标准:SB/T10292。原告事后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从被告销售的食品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色彩、图形、字体和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特别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但却没有标明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由于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因此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各项及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以及第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27号]中第60号指导案例,被告销售的食用调和油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橄榄油但却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致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中橄榄油的含量多少、是否适合消费者个体长期食用、购买该产品的性价比是否合适等均难以做出理性判断,甚至长期食用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有安全隐患,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27号]中第60号指导案例,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经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返还原告的购货款,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被告违法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原告造成了经济财产等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960元,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购物价款10倍的赔偿金39600元,合计43560元;二、要求被告因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食品造成原告损失向原告书面道歉;三、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并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产品。1、关于涉案产品标签问题,涉案产品并未对“橄榄油”作出特别强调。“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是涉案产品的名称,“橄榄油”作为食品名称的组成部分,是对食品真实属性的反映,便于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识读和辨认。标签上关于芥花籽和橄榄的图形,是对产品配料成分及属性的客观反映,不构成对橄榄油的特别强调。2、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下属的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已作出明确回复,涉案产品中的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橄榄油只是普通的食用植物油,不存在一般植物油所不具备的特性,不会对人体产生超出食用油作用的营养价值,不标识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二、即使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法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存在但书规定。该条文内容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此处法律条文通过但书,已经明确排除了仅仅是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的惩罚性责任。2、本案中涉案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质量要求,经检测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质量问题。本案中,涉案产品经国家专业机构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包括质量技术指标及产品的标签指标)均符合相关规定,即便该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适合用于本案,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作为经营者已完全履行自身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进货查验等相应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据此,只有在经营者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前提下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查证验证义务,要求经营者判断争议产品中的橄榄油是否属于“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成分,是否应当标注含量,显然对于经营者过于苛刻。况且涉案产品的标签和质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亦不应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三、原告提交的相关案例并不适用于本案,相反,就本案涉案产品已有多个法院作出了不支持要求十倍赔偿等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原告提交的指导案例60号为行政判决书,针对的是行政案件而非民事案件,由于案件类别和案由与本案完全不同,其在审查标准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本案明显有着显著差异,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作用。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的裁判文书仅为基层法院针对个案的判决,目前争议产品的类似案件中,各地法院对争议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不一,此裁判文书的认定内容不应适用于本案。而且,原告虽然提供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但是被告同样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涉案产品同类案件做出的生效判决文书,明确驳回了原告的要求十倍赔偿的相关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层级高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而且被告提交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时间迟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果需要参考相关判例,也显然应当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为准。实际上,针对本案涉案产品,多个法院已经明确作出不支持要求是被赔偿的诉讼请求的生效判决,最多支持退货退款而已。因此,本案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案例对本案并不具有直接参考意义,反之,本案被告提交的直接与本案产品相关的判决应在本案裁判时直接予以参考,亦即可以支持原告退货退款的请求,但对于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并不应当予以支持。四、原告非普通消费者,对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不符合立法精神。原告分两单购买争议产品,每单20桶,每桶含量为5L,共计高达40桶、200L,且有意对购物全程进行了录像,显然原告并非为一般的消费者,纯粹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不仅不符合消费者的内涵,亦有违民事活动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就本案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相悖。对原告的行为,法院不应鼓励。五、本案被告已尽经营者义务,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故意,也未对原告人身、财产和名誉造成实质性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被告已尽经营者义务,以及本案仅为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产品也并无对人身产生危害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诉请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近期各地法院审结的类似案件,对此类仅因标签争议引起的、食品本身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案件,法院的倾向性处理意见是消费者退货、商家按购货价办理退款,但并不支持有关十倍赔偿的请求。因此,恳请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等诉求全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人人乐购物商场一次性购买了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5L装)共40瓶,单价99元/瓶,合计3960元。该调和油均为塑料瓶(桶)包装,瓶身总体色彩为鲜明的橄榄绿,在标签正面产品名称“食用调和油”上方有显著的“芥花籽橄榄油”字样和橄榄芥花图案,产品标准号:SB/T10292,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标识芥花籽油和橄榄油的具体含量。另查一,涉案产品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经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得出结论为:送检的样品经检验,按照检验依据的技术指标(调和油)的要求,14项均符合。该产品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测,得出结论为:该样品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合格。另查二,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对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食用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进行回复,认为芥花籽油、橄榄油作为普通的食用植物油,都不属于GB7718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油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并且,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恒大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产品有关情况的函中,明确表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经检验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购物小票、发票、原告购买的商品相片、录像刻录盘、北京市、成都市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原告高级工程师职称证、工程获奖证书、生产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资质证书及检验报告、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资质证书及检验报告、关于“食品植物调和油标签标示问题咨询函”的回复、深圳、武汉食药监部门回复函、各地法院相关裁判文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未标识芥花籽油与橄榄油的具体含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首先,橄榄油本身是一种普通的食用植物油,并不属于GB7718-2011中4.1.4.1条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因此不属于强制性需要标明添加量的范围。其次,涉案产品外包装的图片中,仅在标签正面“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侧面中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及橄榄芥花图案,并未侧重突出“橄榄”,难以得出涉案产品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的结论。再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芥花籽油”与“橄榄油”的配比不同会对涉案产品的安全性造成影响,故涉案产品相关标注方式不足以影响该产品的食品安全。故原告请求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人们越来越重视科学饮食的社会环境下,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未标明“芥花籽油”与“橄榄油”的配比,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可通过价格的比较做出基本判断,但对消费者的知情权确实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39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3960元给原告赖少峰;同时原告赖少峰应将其所购买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共计40瓶(产品标准号为SB/T10292,商品条码为6935766550039)退还给被告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赖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原告已预交890元),由原告赖少峰承担810元,被告惠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贺晔晖审 判 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伟如书 记 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