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毛某、成文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某,成文雄,赵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545号申请人毛某,男,汉族,2004年9月21日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宁远县。被执行人成文雄,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执行人赵忠良,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毛某与被执行人成文雄、赵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宏长审判员 刘圆格审判员 梁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