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军华,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华,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696号原告:曹军华,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鲤鱼江南兴路*号。被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南三营工业聚集园区维乐夫集团。法定代表人:钱晓国,该公司经理。原告曹军华与被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平安高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宁平安高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其天猫店铺vilof旗舰店的订单(订单号:2094028026304134)做退货处理,退款金额5960元,并承担退货运费,同时赔偿原告17880元,合计23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出于生活需要,于2016年7月20日在天猫平台上被告的网店vilof旗舰店购买了20份维乐夫菊粉,规格:15g×30包,订单金额5960元,形成订单编号2094028026304134,该产品标签标注“QS130828010005”,发票编号22623923,7月27日收到被告经邮政快递寄来的产品,快递单号是9526270703200,被告在其天猫旗舰店的网站上宣传维乐夫菊粉有8大功能:具有调节肠健康、减肥、美容、排毒、防癌、防过敏、降低血胆固醇、吸收前致癌物质等疗效,但原告经查验资料得知,维乐夫菊粉仅获得QS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是普通食品,并不具备所宣称的保健、医疗功效。根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也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入误解的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利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采取虚假宣传损害原告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丰宁平安高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曹军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物订单编号、购物交易日志、中国邮政快递凭证、涉案商品宣传介绍图片、涉案商品宣传防癌图片、涉案商品宣传疗效图片、涉案商品图片、购物发票、购物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曹军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曹军华向被告丰宁平安高科购买了获得QS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普通食品维乐夫菊粉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曹军华在被告丰宁平安高科经营的天猫网店(店名为“vilof旗舰店”)购买了20份维乐夫菊粉,规格:15g×30包,金额总计为5960元。7月27日,被告丰宁平安高科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原告发送了菊粉,运单号码为9526270703200,收货地址为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东江街道鲤鱼江大市场。原告收货后,发现所购菊粉系普通食品,并不具备所宣称的保健、医疗功效,由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军华使用淘宝账号“×××”从在被告丰宁平安高科经营的天猫网店(店名为“vilof旗舰店”)购买了维乐夫菊粉,故原告曹军华与被告丰宁平安高科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丰宁平安高科销售的维乐夫菊粉在网页宣传中使用“防癌”、“降低血胆固醇和甘油三脂”、“吸收前致癌物质;清楚恶性细胞”等用语,属于直接地宣传维乐夫菊粉有疾病治疗作用,故丰宁平安高科销售的维乐夫菊粉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以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应将所购产品退还给被告丰宁平安高科,不能退还的部分应按购买价格在退还货款中予以抵扣。关于退货运费,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军华退还价款5960元,原告曹军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维乐夫菊粉”20份(如不能返还按照相应单价折价赔偿);二、被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军华赔偿17880元;三、驳回原告曹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丰宁平安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庚雄人民陪审员 张智波人民陪审员 盘英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