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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71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宝联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宝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7102民初375号起诉人:南宁市宝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4号秀安金属材料市场D栋16、17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钟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诏,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博,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3月28日,本院收到南宁市宝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宝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起诉人宝联公司与被起诉人广西天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小区便民服务项目场地使用合同》;2、判令被起诉人天蓝公司向起诉人宝联公司退还订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43元(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天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宝联公司与被起诉人天蓝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小区便民服务项目场地使用合同》,被起诉人以物业的身份把归其管理服务的前期物业小区即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可利大道北侧经济适用房的“和园小区”里的相关便民服务项目委托给起诉人独家经营,双方同时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起诉人允许起诉人的服务项目有:水泥沙、废旧回收、装饰、铝合金、橱柜、窗帘、电梯广告、瓷砖、小五金、销售驻场等。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服务合同后,起诉人按合同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被起诉人支付20万元的订金,起诉人等待被起诉人的通知进驻“和园小区”提供便民服务。2017年3月8日起诉人收到被起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起诉人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理由是:起诉人没有按约定交纳余下的相关费用。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被起诉人应先书面通知起诉人进场,待起诉人进场后三日内交纳余下相关费用。但起诉人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被起诉人通知起诉人进场的书面材料。被起诉人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应当向起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故为了维护起诉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宝联公司与被起诉人天蓝公司签订的《小区便民服务项目场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便民服务项目的委托经营,起诉人宝联公司支付给被起诉人天蓝公司的也是合作项目费用,而不是租金,起诉人宝联公司与被起诉人天蓝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法[2014]222号}》的规定,本院对双方争议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宁市宝联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向华审判员  江宛容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