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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玉诉刘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刘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971号原告:张玉,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系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被告:刘辉,男,1973年12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张玉诉被告刘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至23日授权袁二敬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结果造成原告82包,价值共计656000元的货物丢失。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以现金/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以现金/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456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016年9月份,被告以给原告运货的费用3万元,抵顶了3万元欠款。被告欠原告576000元尚未给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8月份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被告将原告货物丢失,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前给付原告20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45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加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5万元,以及以运费抵顶的欠款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现被告将货物丢失不能达成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8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7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张玉欠款5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人民陪审员  孔淑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