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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瑜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瑜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瑜,女,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东环路。贾瑜于1999年6月至今在宁强县卫生防疫站(现更名为宁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期间于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在预防接种门诊工作。无前科。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瑜犯挪用��款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4月,被告人贾瑜利用在宁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接种门诊收取和保管疫苗接种费用的职务便利,陆续挪用疫苗接种费376292.50元归个人使用。其中2009年度挪用疫苗接种费163859.60元,2010年度挪用疫苗接种费123595.10元,2011年度挪用疫苗接种费88837.80元。后贾瑜及其亲属于2012年5月交回29432.60元:2013年交回100000元:2014年交回63859.60元:2015年交回17897.30元:2016年分别交回105697.80元、59405.20元。挪用公款376292.50元已全部退赔所在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贾瑜领取疫苗数量统计表、门诊接受疫苗出库清单、未交疫苗款相关证明、贾瑜交款书证及单位扣除贾瑜工资用于归还欠款的书证、被告人贾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瑜身为宁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负责收取和保管疫苗接种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376292.50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瑜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贾瑜在立案前于2016年5月17日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中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向办案机关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贾瑜系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前已退赔挪用的全部公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故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瑜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玉华审 判 员  余志祥人民陪审员  张永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