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花李邓、开玉华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李邓,义沙普,开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7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花李邓,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怒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贡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义沙普,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贡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开玉华,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福贡县人,文盲,农民,住福贡县。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李邓、开玉华、义沙普分别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浙10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花李邓、义沙普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6年3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花李邓、开玉华、义沙普与同乡普某等人在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凯悦KTV喝酒后返回住处,途过建民路凯丰宾馆前时,花李邓因琐事与女朋友陆某发生争吵并将陆推倒在地,普某上前劝架并用手击打花李邓头面部一下,花李邓即对普某进行还击,开玉华见状亦上前殴打普某,二人对普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花李邓、开玉华持续对已倒地的普某头部、胸腹部等身体部位进行击打。期间,义沙普来到现场,亦用脚踢普某头面部。后开玉华、义沙普将普某从马路边抬至人行道上,开玉华又将普某拖至后堂巷152号前门的小巷内。花李邓、开玉华被闻讯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日下午,义沙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普某(男,殁年31岁)因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花李邓、开玉华、义沙普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普某父亲李某四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4000元,三被告人亦获得李某四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开玉华与龙金邓(已判刑)、相某1等人在开玉华位于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娄下村117号后排出租房内喝酒。期间,龙金邓无故用酒瓶砸相某1头部,开玉华亦用砖头砸相某1头部、背部,致相某1受伤。经鉴定,相某1左侧颞骨乳突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及左颞骨、枕部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花李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开玉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义沙普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花李邓上诉提出:被害人普某首先殴打其头部,其出于防卫目的还击普某,主观上没有伤害普某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在醉酒状态下,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应当从轻处罚;普某被送往医院后,没有进行及时抢救,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对其量刑时应考虑该因素;其与普某系亲戚关系,并已取得普某父亲的谅解,其还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对其予以改判。被告人义沙普上诉提出:被害人普某首先动手引发本案,应承担相应责任;监控录像显示模糊,不能证明其对普某头部进行踢打;证人都某、相某2证实的事实不一致,其怀疑是办案人员诱证导致;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普某被送往医院后没有得到及时救治,最终导致死亡,请求重新核实普某的死因。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花李邓、义沙普、开玉华对被害人普某头部、胸腹部等身体部位拳打脚踢,致普某多处损伤,终因颅脑严重损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及被告人开玉华伙同他人无故持砖块等殴打被害人相某1头部、背部,致相某1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检查、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病历资料,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相某1陈述,证人都某、相某2、娜某、陆某、王某1、林某、罗某1、罗某2、高某、王某2、相某3、木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作案同伙龙金邓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花李邓、开玉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义沙普对部分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系因琐事纠纷引发,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其间,并不存在单方过错之情况;花李邓与同伙因此持续殴打被害人明显不属正当防卫;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符合法律规定;花李邓酒后犯罪,但不足据此减轻其罪责。(2)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即找证人都某、相某2取证,二人对案发过程的表述完整、清晰,所证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但因案发时所处方位、自身认知条件等差异,细节描述上有所出入不可避免,亦符合该类证据特征,义沙普据此怀疑该两份证言系办案人员诱证导致系其主观臆断,无任何依据。(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清晰反映了三被告人作案过程。其中,案发当日01:35:32,被告人义沙普右腿抬起,朝平躺在地上的被害人普某头部方位猛踢一脚,普某被踢后,头部甩向身体右侧。现场目击证人相某2、都某均证实,义沙普踹了普某头上一脚;被告人开玉华亦供称,义沙普踢了普某头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义沙普踢打了被害人头部。义沙普虽主动投案,但对其主要罪行拒不供认,故不构成自首。(4)在案多名医生证言及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普某案发后即被送至三门县医院,该院急诊室、脑科、ICU进行会诊后,立即对其进行抢救、治疗,符合一般救治程序,被告人花李邓、义沙普提出,医院没有进行及时抢救,错过最佳治疗时机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花李邓、义沙普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李邓、开玉华、义沙普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开玉华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开玉华一人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花李邓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花李邓、开玉华如实供述罪行,义沙普主动投案,且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花李邓、义沙普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花李邓、义沙普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侯天柱 代理审判员 连 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