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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山东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与李敬忠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蒙城县赛龙机械有限公司,李敬忠,黄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40号原告:山东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01310-2。法定代表人:孙广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儒,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蒙城县赛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622000048916。法定代表人:黄蕾,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敬忠,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蕾,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欧泰隆公司)诉被告蒙城县赛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龙公司)、李敬忠、黄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张建儒,被告蒙城县赛龙机械有限公司、李敬忠、黄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泰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赛龙公司、黄蕾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42994.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日、违约金53195元(违约金按照每日1‰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被告李敬忠对货款363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赛龙公司、黄蕾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42994.5元,并赔偿违约金53195元(违约金按照每日1‰标准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赛龙公司、李敬忠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赛龙公司购买原告的装载机,被告李敬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结算,被告赛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2994.5元。为此,被告黄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赛龙公司、黄蕾共同辩称:一、被告赛龙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特约经销合同关系,被告赛龙公司代销原告的产品,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赛龙公司没有销售的铲车、车斗,应当从原告诉请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赛龙公司代销原告的产品,三包期内被告代为修复的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三、原告诉请不明确,且相互矛盾,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相互矛盾,应不予支持;四、原告同时存在没有给予被告赛龙公司约定的80万元货款支持,存在违约行为;五、被告赛龙公司代销的部分铲斗车,存在大臂变形等质量问题。造成代销的客户投诉、退货及诉讼,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公正裁决。被告李敬忠辩称:李敬忠系蒙城县赛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蕾的丈夫,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欧泰隆公司(甲方)与被告赛龙公司(乙方)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安徽蒙城地区的经销商,经销原告生产的“奥力特”牌装载机;原告给予被告赛龙公司经销商的价格优惠和返利政策,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12月25日。甲方为乙方铺垫装载机款10万元;乙方需提前十天向甲方申请订单计划,并在一周内将货款汇至甲方的指定账户;合同到期或终止前20天,乙方须将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如不按期付款,乙方应承担每日3%的欠款违约金;乙方在销售装载机后两个工作日内须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否则乙方承担每日3%的欠款违约金;三包期原则上为三个月,乙方负责三包,配件由甲方供应;被告李敬忠作为被告赛龙公司的担保人,对被告赛龙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10万元,保证期限至双方款项结清时为止。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发送装载机至被告赛龙公司。2016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蕾确认赛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9176元未付。被告黄蕾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李敬忠为原告出具对账单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赛龙公司对账单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1月19日,原告欧泰隆公司(甲方)与被告赛龙公司(乙方)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为乙方铺垫装载机款20万元;合同终止前20天,乙方必须将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如不按期付款,乙方应承担每日1‰的欠款违约金;被告李敬忠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合同其他内容的约定同双方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一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运送装载机及配件至被告赛龙公司,被告赛龙公司分别在原告的出库单、收货凭证上盖章确认。就2016年1月19日的合同,原告发送货物价款共计1959776元,被告赛龙公司已支付1876430元,尚欠原告货款83346元。本院认为,原告欧泰隆公司与被告赛龙公司、李敬忠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被告李敬忠为原告出具对账单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到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蕾作为赛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回执单签字确认赛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917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83346元,原告提供了收货凭证及出库单,被告赛龙公司均盖章确认,并且原告自认被告赛龙公司已支付1876430元。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赛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32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敬忠在对账单担保书中承诺,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10日的特约经销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或终止前20天,被告赛龙公司须将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全部付清,特约经销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5日,因此,被告李敬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敬忠应对被告赛龙公司的债务349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9日的特约经销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或终止前20天,被告赛龙公司须将所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全部付清,特约经销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李敬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17年6月30日。综上,被告李敬忠应对被告被告赛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敬忠对其中的363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3%或者1%的欠款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被告均同意调整违约金数额,本院应予照准。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蕾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被告黄蕾履行代表行为的事实,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赛龙公司、黄蕾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代销合同关系,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大臂存在质量问题及为原告垫支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销合同系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享有的合同。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事实看,原告与被告赛龙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本案特约经销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妥。被告赛龙公司、黄蕾未提供为原告垫支维修费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生产的装载机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赛龙公司、黄蕾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赛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货款432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蒙城县赛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4325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李敬忠对被告蒙城县赛龙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山东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中的3631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敬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蒙城县赛龙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欧泰隆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蒙城县赛龙机械有限公司、李敬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东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