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3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3932号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皇蒙红,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满在,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班定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军,被告班定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孙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3466元,并承担利息80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5293466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7年1月1日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44934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费、设计费共计1486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窝工损失415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村委会办公用房、围墙、院内地面硬化、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地面硬化、铺路、照明安装、采暖、给排水等,合同价款以最终决算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且垫付了大量资金,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致使工期一再延误,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工程直至2013年10月30日才完工。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设计费686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6年8月4日,被告才委托内蒙古丰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7193466元,原被告均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同时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审计费80000元。截至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仅支付了2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93466元,且被告应当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停窝工损失的计算为:6个月的人工工资损失282000元,机械停窝工费用50000元,材料损失38500元,搭拆脚手架费用4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款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班定营村委会辩称,2010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施工范围和内容,竣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工程预算价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施工进行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报送过任何施工进度材料,根据合同的约定截止到2014年11月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06600元,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告却未约履行如期交付工程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泓森公司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该合同由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并不包括装修工程,但该部分工程也由原告完成。班定营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中工程内容和付款方式已约定了装修工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基建审计报告书;旨在证明该报告书是由被告委托审核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前提就是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争议的前提下进行的。班定营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为甩项结算,工程目前并未竣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程签证3份;旨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原告损失。双方对原告因工期延误所导致的窝工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予以赔偿。双方对工程进度及施工期进行了确认。班定营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限,被告基本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停窝工系原告所致,另对于窝工国家有明确的计算要求。签证单没有明确的时间,对这三份证据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签订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收据1张、工程签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设计费68600元、审计费8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费用。班定营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班定营村委会证据:1、收款收据、支票存根;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06600元,原告领取款项的存根。原告泓森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但对被告出示的报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四项不认可,我们是在2015年1月收到30万元,2015年3月9日收到2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具体的金额按收据确定的2706600元予以确认。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不能如期竣工,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延期十日以上的,承担每日800元的违约金。原告泓森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第三条对施工期进行了约定但是合同第七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结合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签证的内容明确该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施工期内完工,责任在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现场照片;旨在证明现阶段工程的屋顶大面积漏水、脱落,证明该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原告泓森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泓森公司与班定营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泓森公司包工包料承建班定营村委会办公用房、围墙、院内地面硬化、绿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地面硬化、铺路、照明安装、采暖、给排水等。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10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以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经验收达到合格以上。合同价款约定暂定价450万元,采用预决算方式,以最终决算价结算。双方约定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发包人要求进度施工,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合同价款约定依据设计图纸采用决算方式确定。设计变更由发包人工程师、监理和承包人共同签署认可方可进行调整。前期施工由乙方垫资进行,甲方不支付预付款。当工程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30%并在审核确认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10%;当施工到主体结构完成并在发包人审核确认5日内再支付工程款的30%;在装修完成并在发包人审核确认5日内再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0%,其余工程款即全部工程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承担500元的违约金;延期10日以上,每延期一日,承担800元的违约金。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因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进行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因此而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发包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因对第三方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如果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而使房屋无法使用时,承包人除赔偿发包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外,还应向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30%的违约金。双方均在协议书尾部加盖印章并签名。2016年8月4日,班定营村委会委托内蒙古丰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7193466元,班定营村委会、泓森公司均在该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泓森公司垫付了审计费80000元。截至到原告提起诉讼,班定营村委会实际给付泓森公司工程款2706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486866元。经双方工程签证确认,该工程施工期为2010年9月18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双方确认原告的损失计算保管员等薪金每月合计为47000元,钢材等剩余材料价值38500元,泓森公司垫付装修、室外工程设计费68600元。本院认为,泓森公司与班定营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泓森公司自2010年9月依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3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甩项签证后停工,经班定营村委会委托审核,核减已付的2706600元,班定营村委会应对欠付泓森公司已完工程工程款4486866元承担给付责任。泓森公司主张的要求班定营村委会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3-5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如下:4486866元×6%×38个月÷12个月=852505元,因泓森公司该项主张为80万元,故依其诉讼主张的80万元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计算以44868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泓森公司主张要求班定营村委会承担垫付的审计费、设计费共计14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泓森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4155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涉及的机械停窝工费用50000元、搭拆脚手架费用45000元双方无明确的计算方式予以佐证,对机械停窝工费用和搭拆脚手架费用不予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保护,即320500元。泓森公司垫付了审计费80000元、装修、室外工程设计费68600元,合计148600元应由班定营村委会承担。班定营村委会的辩解认为依约定的付款方式,已超付了工程款,泓森公司存在逾期交工,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双方确认的签证内容,且涉案工程实际停工是并未完全竣工,审理中无法对该未完工程是否存在屋面漏水进行责任划分,故本院对班定营村委会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86866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80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以448686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窝工损失费用320500元;三、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期间垫付的审计费80000元、装修室外工程设计费68600元,合计148600元;四、驳回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8元,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560元,原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班定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国权审 判 员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元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