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林挺与黄健文债权纠纷2017民终235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文,林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健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维,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挺。上诉人黄健文因与被上诉人林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健文、被上诉人林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健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林挺的全部诉讼请求;3.林挺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黄健文与林挺关系密切,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款项,林挺不仅向黄健文借款,更通过黄健文向其他案外人借款。然而原审法院却认为黄健文在通过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的情况下没有保留借款合同的相关证据的做法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在林挺未能说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判决黄健文归还款项是错误的。2.林挺在原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其转账款项是用于支付吴某的借款利息及本金,此陈述不符合常理。其一,林挺有吴某的银行账号,直接将偿还款项转入吴某账号即可,既方便又安全。其二,林挺作为一名正常的成年人,肯定能够意识到通过黄健文账号还款给吴某的风险。吴某也不可能同意林挺将还款转账到黄健文账号,再由黄健文转账到吴某账号。其三,黄健文也不会同意上述还款方式,这无疑增加了黄健文的负担。原审法院从未质疑过林挺上述说法的合理性,也未提及过林挺在原审庭审陈述的矛盾之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黄健文向林挺的借款已形成借款关系,林挺不能就其转账的款项性质作出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涉案款项也不符合不当得利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审法院认定黄健文应返还49600元给林挺属认定事实错误。林挺辩称,(一)黄健文原审虽提供了林挺10000元借据作为旁证,但林挺同样也持有一份黄健文30000元的借据作为旁证,以证明原审判决的49000元中没有包括该笔30000元款项。(二)林挺二审还可提供一份电话录音作为旁证,电话录音是林挺与案外人陈泉德的录音,以证明林挺所借的款项都是按照这种方式通过黄健文还款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黄健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林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健文返还林挺现金99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黄健文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8日,林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黄健文支付2800元。2016年2月17日,林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健文支付4900元。2016年2月22日,林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健文支付4900元。2016年3月10日,林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向黄健文支付10000元和5000元。2016年3月18日,林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黄健文支付5000元。2016年3月29日,林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健文支付15000元。2016年4月7日,林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黄健文支付2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103民初31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吴某诉称林挺向其借款后逾期未归还,故起诉要求林挺向其返还借款32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要求王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林挺于2016年7月25日之前向吴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如林挺于2016年7月25日之前不能清偿全部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吴某,则林挺应于2016年7月28日之前向吴某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尚未清偿的借款为本金,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支付)。三、案件受理费3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吴某负担。”另查明:2016年3月4日,林挺(乙方、借款人)和黄健文(甲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林挺向黄健文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同日,林挺出具《借款收据》,载明收到黄健文借款合计10000元。林挺手持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现金拍照留存。黄健文主张该笔借款林挺尚未清偿,林挺则主张该笔借款黄健文实际出借的金额为7000元,由于林挺已向黄健文转账99600元,故黄健文至今没有向林挺追讨该笔借款。林挺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拟证明其于2016年2月9日转账50000元给案外人邓俊杰。庭审中,林挺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经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黄健文直接支付给林挺。原审法院认为,林挺支付49600元给黄健文的事实,有相关转账记录为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黄健文主张是林挺偿还所欠黄健文的借款,却没有提供对应的借款合同、借据或其他出借款项给林挺的依据。黄健文提供其与林挺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照片,恰好能说明黄健文在出借款项给林挺时相当谨慎,若林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清偿借款,黄健文在通过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却没有保留任何与林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与黄健文的谨慎态度不符,亦不合常理。综上,黄健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林挺享有49600元的债权,故林挺主张黄健文返还该49600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林挺转账给案外人邓俊杰的50000元,林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与黄健文有关,故其主张黄健文向其返还该50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健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林挺返还49600元;二、驳回林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林挺负担575元,黄健文负担570元(受理费林挺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黄健文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林挺)。本院二审期间,林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30000元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审判决的49000元中没有包括该笔30000元款项。证据二,林挺与案外人陈泉德的对话,以证明林挺所借的款项都是按照本案这种方式通过黄健文还款的。经质证,黄健文的意见为:对证据一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光盘所记载的文字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林挺原审时诉称,林挺与黄健文是朋友关系,林挺经黄健文介绍向吴某借款,期间向吴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林挺向黄健文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支付宝等方式支付,后吴某向法院起诉林挺时均否认有收到林挺通过黄健文向吴某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林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黄健文的上诉及林挺的答辩意见来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黄健文是否应向林挺返还49600元款项。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林挺原审提起本案诉讼的诉因来看,林挺认为其委托黄健文代还给吴某的款项,黄健文没有交付给吴某,因此要求黄健文返还其该款项。而黄健文对此则主张该款项是林挺偿还给其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黄健文不确认林挺的主张,故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林挺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林挺是基于何种原因不直接还款给吴某,而是要通过黄健文向吴某还款。对此,林挺在诉讼中既没有予以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种还款方式所形成的依据。其次,林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这种还款方式系黄健文、吴某、林挺三方共同达成的,且吴某也已确认未收到涉案的款项。第三,林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支付宝方式交付款项给黄健文时均未在转款用途中明确款项的性质为由黄健文代其还款给吴某。因此,基于上述三个理由,本院对于林挺主张涉案款项为其委托黄健文代还给吴某的款项,由于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林挺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于其要求黄健文返还其496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健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晨曦黄怡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