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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田青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田青菊,石占朝,贾永新,赵永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负责人张金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青菊,女,1959年1月7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占朝,男,195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新,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进,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博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青菊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田青菊未能提供连续误工证明,认定其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551天,判令让上诉人赔付其误工费49590元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田青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故发生后到评残前一天需要连续休息,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119天;田青菊提交的工资扣发证明及工资表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要件,也不符合民诉法等相关规定;一审认定的交通畸高,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青菊、石占朝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青菊在此次事故中腿部严重骨折,并造成伤残十级,先后经历两次手术,并且一直在恢复养伤,持续误工,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我方先后进行两次手术,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有医院的住院记录加以证明,相关证据材料已提交至一审法院,护理天数真实;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工资条上要有法人签字和发放年份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石占朝、田青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2436.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18时00分许,贾永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刘秀路自西向东行驶到东林道口处躲避一辆电动自行车时,驶上隔离带后又驶入南半幅车道与自西向东行驶石占朝驾驶的河北A×××××号(未年检)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石占朝与田青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贾永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永新系被告赵永进雇佣司机。冀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占朝、田青菊被送往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石占朝共计住院19天,原告田青菊共计住院120天,医疗费均已部分赔付,此次产生检查费809.72元。事故发生前,二原告均系石家庄市贝德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石占朝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田青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石占朝住院期间由其侄子石会宾护理,石会宾系石家庄市龙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原告田青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石会兴护理,石会兴系石家庄市龙力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3.33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对误工费及护理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6月29日,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青菊为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且交强险医疗项下已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认定已有(2015)高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责任认定不再重新认定,被告贾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石占朝的损失有:误工费3766.66元(3433.33月/30天×33天),护理费2174.44元(3433.33元/30天×19天)。田青菊检查费809.72元,误工费49590元(2700元/30天×551天),护理费13618.36元(3433.33元/30天×119天),伤残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复印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6861.1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6861.18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96861.18元。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田青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确定,田青菊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其治疗情况,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中田青菊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情况,举证责任完成,而上诉人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另结合其两次手术的事实,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考虑到被上诉人田青菊住所到其就医的医院距离,原审对交通费的认定较为合理。另外,鉴定费的发生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