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蒋健健与南通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健健,南通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健健,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朱学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健健因与上诉人南通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余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健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第五项利润损失金额为12.7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蒋健健交付池塘错误。2015年1月9日,蒋健健在华正公司和南通滨海园区的要求下离开池塘,华正公司实际接管了池塘,华正公司用集装箱堵住了两条小路,车子无法进出,一审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8日勘察现场,当日还发现朱光江的池塘被华正公司另行出租给他人养殖,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应当认定华正公司接受并控制了池塘,一审法院判决蒋健健向华正公司交付池塘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交付部分设备,如不交付需扣除补偿款是错误的。华正公司2015年1月9日实际接受池塘时,政府征收前指派的评估机构现场清点、测量时,华正公司也有员工在场,评估报告中已评估的设备设施华正公司是明知的,华正公司并没有提出缺少设备设施,已评估的设备设施老化、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华正公司承担。3.一审酌定的可得利润损失明显偏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年租金200元/亩。这个标准是综合考虑池塘由上诉人自行围成并养护,围成已经六七年之久的基础上定的,2013年,华正公司要求租金标准按照1250元/亩计算,如果不考虑蒋健健自行围塘并并养殖六七年之久,这个价格是比较符合市场价位的,如果蒋健健按这个价格转租给他人,每亩差价就有1050元,可见每亩的利润明显超过1050元,市场价应该为2000元/亩,一审酌定1000元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华正公司辩称,1.蒋健健一直拒绝滨海园区的鉴定结论,拒绝与华正公司协商,至今未交接池塘,蒋健健在一审笔录中明确陈述“被告不给钱,没办法办理交接”,实际上至今也没有交接,华正公司并没有将朱光江的池塘转包给他人经营。2.蒋健健拿了设备补偿款,就应当交还设备。3.可得利润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认定华正公司违约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正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可得利益,蒋健健2014年也在正常养殖,并没有损失。华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健健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正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可得利润损失错误。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如果相关海域被征用,则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应及时做好移交和迁离工作。涉及补偿问题,按照规定依法实施。”2013年1月9日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南通市规划建设环保局通知收回海域使用权,同年12月30日华正公司根据上述两机关的《关于收回海域使用权的通知》向养殖户发出通知。华正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是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根据《承包协议书》,养殖户自行承担与承包池塘有关的一切经营、维护费用及风险,本案海域使用权收回有关的补偿不包含养殖利润损失。2.外围养殖户2014年并未停止正常经营,原审法院酌定利润损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蒋健健出具《承诺书》明确了“2014年自行养殖”的事实,其陈述“未能大规模养殖,仅是投苗后自然繁殖“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亩产250公斤、酌定每亩利润损失1000元,没有任何证据佐证。3.蒋健健非法转租,没有任何可得利润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800元/亩的养殖利润没有考虑可预见性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华正公司2014年没有再发任何通知影响养殖户的正常养殖,养殖户也应当在2014年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养殖户2014年使用了养殖设施,原审按照2013年的评估予以补偿,未计提2014年的折旧,蒋健健已经获得额外的利益。4.可得利益损失也应当以合法利益为前提,蒋健健在案涉海域进行非法养殖,其主张养殖收益不受法律保护。蒋健健没有取得养殖许可证和海域使用权证,属于非法养殖,在此情况下取得的养殖收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5.原审法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超出了华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蒋健健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终止,但华正公司2013年底提前终止合同,事实上并非政府征收,而是由政府与华正公司协商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支付了远高于评估报告确定的补偿金额,实际上,海域使用权回收的合同2015年1月才签订,蒋健健与华正公司的信息是不对称的,2014年蒋健健已经接到政府回收的通知,为了减少损失,不可能按照13年及之前的方法去养殖。2.关于利息,蒋健健向一审法院主张了利息损失。蒋健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正公司赔偿蒋健健养殖设施的价值、未起获的海产品价值、两个养殖周期的可得利润及自2014年3月始上述损失的同期贷款利息,合计8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华正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因如东县兵房镇人民政府招商,华正公司入驻并于同年10月取得原如东县掘东养殖场的部分海域使用权,海域面积为8589.45亩,使用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止。在华正公司开发建设过程中,因与在该海域内的港槽有养殖经历的黄耀成、施殿江、俞建武等11户产生争议,在如东县兵房镇人民政府的协调下,于2006年12月10日,黄耀成、施殿江及俞建武代表11户和华正公司达成了一致,同意在华正公司高涂外侧(高涂围堤剩余部分的港槽)的滩涂和港槽优先给11户使用,并约定了租金的给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华正公司在该海域内进行开发建设,开挖池塘,构筑大堤。2008年蒋健健在华正公司大堤外侧自围池塘85亩。在其前后又陆续有其他20户养殖户在大堤外侧自围了池塘,从事脊尾白虾和三尤梭蟹的养殖。2012年10月,华正公司将其海域使用权证范围内的海域发包给盛兴中承包,2013年1月盛兴中进驻该海域,同时华正公司也向该海域内的各承包人发出通知,告知新的权益由盛兴中享有。盛兴中进驻后要求21户自围池塘的租金按每年1250元/亩收取,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4月25日经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南通市公安局、南通滨海园区、如东县海洋与渔业局、如东县大豫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协调,并出具“有关南通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养殖纠纷调处意见”,其中“华正公司自围塘(约3000亩)以外的原养殖户自围池塘,由华正公司继续出租给原养殖户,双方直接签订协议。2013年、2014年租金价格为200元/亩.年。2015年及以后,原养殖户可优先承租,具体租赁期限、租金价格等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确定。2013年5月6日,蒋健健(乙方)与华正公司(甲方)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养殖纠纷调查组的调处意见,双方就养殖池塘的承包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按现状将养殖池塘(面积约85亩)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不得擅自转包。除上述池塘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开挖新的池塘或建设其他设施。承包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实行先交承包金后使用原则,承包金每亩每年人民币贰佰元,合计每年承包金17000元,乙方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2014年度的承包金一次性交纳完毕。乙方逾期交纳承包金或不足额交纳的,甲方可以解除协议。承包期间,如果相关海域被征用,则本协议终止,甲乙应及时做好移交或迁离工作。涉及补偿问题,按相关规定依法实施。协议期满后,甲方应优先考虑乙方使用,有关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成立后,蒋健健在交纳2013年度的承包费后即从事养殖。2013年12月9日,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南通滨海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向华正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收回华正公司使用的海域使用权。同年12月30日华正公司向其海域内的各养殖承包户发出通知,通知从2014年1月起停止对外发包,已签的承包养殖协议根据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自动终止。要求各养殖户不得再新增、新建养殖设施及养殖物、扩大养殖规模,尽早做好起捕、清塘等收回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同时,华正公司也未向蒋健健收取2014年度的租金。2014年1月28日南通滨海园区管委会委托南通市海籍调查测量中心(以下简称海籍中心)对华正公司的持证海域进行测绘及评估。2014年2月12日海籍中心委托南通金星测绘有限公司,要求测出华正公司实际用海界址、用海范围内的道路、大堤等相关地物的平面位置和高程,根据各宽度类型的大堤长度以及高程计算原大堤的施工土方量。在此期间,各养殖户向海籍中心申报了养殖生产设施,海籍中心派人对各养殖户的主要生产设施进行核对。在蒋健健在场的情况下,南通金星测绘有限公司派员对池塘土方量进行了测绘。2014年4月26日海籍中心完成评估工作,向南通滨海园区出具通海调评报字(2014)第004号海域价格评估报告。该报告显示华正公司开发区域的海域价格为6304.34万元。其中,涉及蒋健健的主要养殖设施部分评估价值为: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净值7120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净值为43650元。根据南通金星测绘有限公司的测量,道路(又为小堤)土方为21771.88立方、池埂土方为17230.94立方。根据评估报告的测算,池埂土方单价为3.15元/立方,池埂土方净值54277.46元。道路土方价值,华正公司考虑到养殖户最外侧的池埂较内侧的池埂土方投入大的因素,出于照顾养殖户的利益,按8元/立方结算,净值为174175.04元。2015年1月9日,蒋健健向华正公司及南通滨海园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是公司内围塘高涂养殖户,2013年承包的高涂池塘面积85亩。我承诺:一、2015年1月31日之前,清空2014年自行养殖的虾蟹,确保池塘见底,不人为进水;二、在没有跟公司签订2015年池塘承包合同前,不增加养殖设施(以园区已评估的设施内容为准)及投苗;三、以上承诺如不到位,接受断电、断水,造成一切后果由我本人负责”。后因蒋健健不接受涉其养殖设施的评估价值,在出具承诺书后不久即离开了养殖场所,承包双方亦未办理养殖设施的交接。2015年1月13日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南通滨海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甲方)与华正公司(乙方)签订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补偿价格为9300万元。在付款方式中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60%的补偿款汇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其中2000万元须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作为补偿部分先期清塘养殖户的资金。2015年1月至5月,华正公司对部分外围自围塘的养殖户已进行了赔偿。另查明,海籍中心系国家海洋局推荐名录中,具有从事涉海域使用转让涉及确定海域增值收益,海域使用权损害赔偿以及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补偿,需要进行海域评估的资质单位。南通金星测绘有限公司是具有海岸滩涂测量资质的企业。脊尾白虾和三尤梭蟹为咸水养殖,养殖周期为当年5月投苗,收获为11月至次年3月。审理中,蒋健健认为,因华正公司持证的海域使用权在2021年到期,蒋健健系自围池塘,根据2013年4月25日相关政府部门的调处意见,在2014年承包到期后,双方均清楚还要继续签订合同,因被收回造成较大的损失,应由华正公司赔偿。主张损失范围为:1.养殖设施方面,不接受评估报告中的价值。海籍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估值为6300多万元,而华正公司从南通滨海园区获得的补偿款为9000余万元,说明评估报告仅是参考因素。从评估日至今已近3年,蒋健健有些资产已灭失或被华正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偷盗,池塘土方减少,且养殖设施具有专属性,在不养殖的情况下设备已无价值,故养殖设施的价值,不再申请评估,由法院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之上按1.5倍酌定;2.未起捕的海产品损失方面,以鉴定方式确定;3.可得利润方面,蒋健健自己从事养殖,利润每年在4000元-5000元/亩。因2013年12月南通滨海园区通知要收回海域,2014年度未能大规模养殖,仅是投放种苗自然繁殖,要求华正公司承担从2014年1月始至合同确认解除之日止的可得利润;4、利息损失方面,因评估日为2014年2月28日,自3月1日始,以上述损失为基数,华正公司承担同期贷款利息的责任。华正公司则认为承包合同已期满,无赔偿义务。2015年1月9日承包人出具了承诺书,说明蒋健健在2014年仍在养殖,无损失发生。因双方未办理资产的移交,其也未对蒋健健的养殖场所进行管理,并不清楚资产有无灭失。蒋健健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即使要支付补偿款项,根据其和南通滨海园区的约定,蒋健健也应向其交付评估报告中的养殖设施。一审法院认为,华正公司系案涉海域的使用权人,蒋健健在该海域内自己围塘从事养殖,并向华正公司交纳租金,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蒋健健是否有权获得补偿。本案中,双方曾为租金数额产生争议,经当地政府部门调处后,双方根据调处意见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二年,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未能再签订合同,蒋健健也承诺至2015年1月31日前清空虾蟹,且该海域使用权于2015年1月才被当地政府协议收回,故双方间的合同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在合同履行期内,南通滨海园区于2013年12月向华正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收回海域使用权。同时,2014年1月华正公司也根据园区要求向各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海籍中心根据委托于2014年2月进场核对相关资产,且蒋健健的相关损失已包含在海域价格6304.34万元评估范围内,南通滨海园区也按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补偿款给华正公司。虽2013年5月6日承包协议到期,但华正公司仍有补偿蒋健健的义务。二、蒋健健的损失范围。1.养殖设施损失。蒋健健承租的池塘系自己开挖,池塘的土方、构筑物、投入的机器设备损失应予补偿。本案中,海籍中心及南通金星测绘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蒋健健在2015年1月9日向南通滨海园区和华正公司作出的承诺中,明确了以园区已评估的设备内容为准,由此,评估报告中的相关数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蒋健健要求高于评估价酌定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蒋健健的主要养殖设施部分评估价值为: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净值7120元、机器设备净值为43650元、池埂土方净值54277.46元;关于道路(小堤)土方价值,因蒋健健自围池塘位于华正公司大堤外侧,临近大海,受潮汐影响,临海池埂的构筑成本可能高于内侧池埂。评估报告中池埂综合单价为3.15元/立方,华正公司出于照顾养殖户的利益,按8元/立方结算,应予准许,道路(小堤)净值为174175.04元。上述损失共计279222.5元,应由华正公司补偿给蒋健健。蒋健健在获得补偿的同时,也应将养殖设施交付给华正公司。其中,池塘、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电路、进水管等按现状交付;动产的主要机器设备,按评估清单中的名称和数量交付,如有灭失,或不能交付的,风险由蒋健健自行承担,华正公司可按评估的净值从补偿款中扣减。蒋健健需交付的有:发电机1台,净值2430元;搅拌机1台,净值1320元;搅肉机1台,净值420元;潜水泵8台,净值5070元;增氧泵球式8台,净值4650元;增氧泵叶式6台,净值2370元。2.有关未起捕的海产品损失。脊尾白虾和三尤梭蟹的收获季为当年的11月至次年3月,蒋健健已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清塘,无证据证明池塘中尚有未起捕的产品,且华正公司否认,故该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可得利润损失。在本地区海域从事脊尾白虾和三尤梭蟹的养殖户,均采用高密度虾蟹混养模式,亩产可达250公斤左右,而自然繁殖情况下的产量远低于高密度养殖。2014年根据华正公司的要求,蒋健健出于池塘随时有被收回的可能,未能大规模养殖,仅是投苗后自然繁殖,该养殖模式符合实际,但势必产生一定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酌定每亩利润损失1000元,扣除2014年度200元/亩的租金后,由华正公司按每亩800元赔偿给蒋健健。自2015年始,海域被南通滨海园区收回,双方已无再续合同的可能,且不可归责于华正公司,蒋健健要求赔偿两个养殖周期的可得利润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贷款利息损失。华正公司认为承包协议期满,无补偿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正公司已从南通滨海园区获得了包括蒋健健养殖设施在内的补偿款,根据2015年1月13日其与南通滨海园区的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华正公司有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补偿款给养殖户的义务。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华正公司自本院受理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支付补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通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蒋健健养殖设施损失279222.5元。二、蒋健健向南通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按现状交付85亩池塘、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电线及进水管。三、蒋健健向南通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机器设备:发电机1台、搅拌机1台、搅肉机1台、潜水泵8台、增氧泵球式8台、增氧泵叶式6台。若不能交付的,缺失一台则按评估净值从补偿款中作相应的扣减。四、南通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以实际补偿款金额(出现机器设备不能交付,按上述第三项扣减后的结算金额),支付蒋健健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南通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蒋健健2014年度养殖利润损失68000元。上述五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蒋健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蒋健健负担7000元,华正公司负担5300元。二审中,华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1.华正公司点工姜小春的情况说明;2.本案蒋健健等五承租户2013年、2014年的电费收据;3.2013年、2014年南通市重大天气事件,2014年高温天气少于2013年,所以蒋健健等五承租户2014年电费少于2013年。以上证据证明蒋健健等五承租户2014年实际正常养殖经营,华正公司不应当补偿可得利益损失。蒋健健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无法证明收据中的电费系蒋健健所用,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证据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正公司是否应当补偿蒋健健2014年的利益损失及补偿标准;二、华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养殖设施损失的利息及利息标准;三、蒋健健是否应当向华正公司交付85亩池塘、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电线、进水管及机器设备。关于争议焦点一,华正公司应当补偿蒋健健2014年的利益损失。首先,《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蒋健健有权取得养殖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许可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该条规范的是使用水域、滩涂进行养殖的行为,属行政管理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蒋健健与华正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所签《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承包协议书》明确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五条约定:“如果相关海域被征用,则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应及时做好移交和迁离工作。涉及补偿问题,按相关规定依法实施。”即案涉海域被政府征用后,华正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但应当按照规定对蒋健健进行补偿,由于补偿标准及范围约定不明,基于公平考量,可按照损失填补原则,并基于合同终止对养殖户造成的可预期利益损失、华正公司获益数额等综合考量。至于华正公司主张本案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并非征用行为,由于我国海域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政府对于国家所有的海域使用权只需要提前收回,不存在征用问题,故协议中约定的“征用”实际上是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本案适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华正公司具备海域使用权证,使用期限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蒋健健与其他承租人长年从事养殖经营,尽管没有取得养殖许可证,但当地政府多次参加蒋健健等外围养殖户与华正公司之间关于滩涂租赁的协商,并在当地政府协调下达成租赁协议,由蒋健健等人在外围海域持续从事养殖活动,华正公司亦先后多次与养殖户签订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其主张蒋健健非法养殖,不应支持非法收益,有悖诚信原则。其次,《承包协议书》自2014年1月1日约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具体到本案,2013年12月9日,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南通滨海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向华正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收回华正公司使用的海域使用权,并不再对外续签2014年发包协议。华正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包括蒋健健在内的养殖户发出通知,决定自2014年1月起停止对外发包。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在政府征用时,华正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即华正公司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且华正公司亦未收取蒋健健2014年的租金。解除权为形成权,通知到达对方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承包协议书》自2014年1月1日解除。即便蒋健健在2014年依然从事案涉海域的养殖经营,但该行为并非合同履行行为;案涉海域的征用工作自2013年12月9日开始,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南通滨海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甲方)与华正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并不意味者政府的征用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13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直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三,华正公司应当按约补偿蒋健健2014年的可预期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的,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由于华正公司通知提前一年终止合同,华正公司应当按照《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补偿蒋健健2014年的损失。实际上,华正公司因政府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获得9300多万元补偿款,其中自《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5年1月13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南通滨海园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将2000万元汇给华正公司,作为补偿部分先期清塘养殖户的资金。该补偿款充分考虑华正公司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养殖户损失,故华正公司应当补偿蒋健健2014年合同正常履行的可预期收益,该补偿系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并非基于华正公司的违约行为。华正公司主张其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当补偿蒋健健的利益损失,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四,华正公司的补偿应当扣除蒋健健2014年无权占用滩涂养殖所取得的收益,一审酌定800元/亩的补偿标准并无不当。案涉租赁协议自2014年1月1日解除后,蒋健健自认其2014年并未返还其占用的滩涂,依然以自然繁殖方式从事养殖经营,根据损益相抵规则,由于蒋健健与华正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因解除而终止,其占用案涉滩涂从事养殖经营所取得的收益应当在华正公司对蒋健健的补偿中予以扣除。考虑到2014年华正公司随时会收回外围养殖户的滩涂,蒋健健的养殖经营不具有可预期性,其陈述在2014年仅投放少量种苗自然养殖,而没有按照正常的养殖规模和方式进行养殖,产量必然有所降低,符合常理。故本案中,华正公司应当补偿蒋健健在正常高密度养殖经营情形下的收益,但蒋健健2014年实际养殖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为自然繁殖情况下的收益,两者相抵存在差额,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一亩800元(1000元扣除200元/亩的租金)计算该部分差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蒋健健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主张利息损失,但没有就利息标准予以明确,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属于其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合同解除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尽管蒋健健自2015年不再从事案涉海域的养殖经营,但其至今未与华正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亦没有将相应的设施交付华正公司,蒋健健离开所经营的养殖海域不等于其完成了恢复原状并交付的义务,且华正公司给付给蒋健健的养殖设施损失需要扣除其无法交还华正公司设施费用。故蒋健健负有全面返还85亩池塘、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电线、进水管、机器设备并完成交接的义务。综上所述,蒋健健、华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蒋健健负担3050元,南通华正滩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