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龚长江与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长江,杨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659号原告:龚长江,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装饰公司设计师,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杨康,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长江与被告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长江、被告杨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康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还贷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借贷合同约定计);2、承担贷款前期手续费1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个人装饰房屋及还款需要,用自己的XXX岛的房屋抵押,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南充易贷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因银行要求装修贷款需提供第三方银行卡,我本人给贺林经营的“南充市顺庆区名爵盛宴”搞装修(装修款于2016年国庆前结清),期间,通过贺林认识其朋友杨康,杨康同意帮忙开银行卡,出于信任,遂将贷款30万元转入杨康在该行开的银行卡。后原告要求被告杨康将贷款取出交还原告时,杨康称急需用钱,暂借几个月,由其负责对银行还本息,承担前期手续费。2017年2月5日,杨康未再按约向银行还款,致原告个人信用受损,现被告拒不承认借款事实,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原告还面临银行拍卖抵押房屋的后果发生。原告遂依法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本人在名爵盛宴于2016年8月、9月领取所谓工资二千元实为装修给本人的辛苦费,借支单上签名借款是为报因名爵盛宴垫的装修款,为名爵盛宴书写的购买食品等流水帐八张是帮忙。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贷款过程、收到打款3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因与原告及案外人贺林、陈明君等人均系南充市顺庆区名爵盛宴的合伙人,该款是经合伙人同意,用于名爵盛宴经营投资,取款还是贺林、谢品琴与原、被告等一同去办理的,还款也不是被告所为,是案外人存入原告账户。原告还参与了名爵盛宴的经营管理,领取了工资,现生意垮了,原告就不认帐了,被告未借原告的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龚长江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一份;证件收据一张;转帐凭证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张;龚长江还款计划表四张;信息打印件五张;同创工资表一张。被告杨康围绕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南充市顺庆区名爵盛宴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张;贺林、陈明君调查笔录名一份;龚长江在名爵盛宴领取的工资表一张;龚长江参与名爵盛宴管理书写的购买食品等流水帐八张;龚长江参与名爵盛宴管理购买餐具等经手票据十四张;有龚长江签名的其在名爵盛宴有关的借支单五张;贺林之妻谢品琴书写的合伙记录一张;杨康并申请了证人贺林、陈明君、谢品琴出庭作证。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四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除3、8号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名爵盛宴的合伙人,只是帮该店搞装修。另查明,南充市顺庆区名爵盛宴于2016年5月3日注册登记、同年12月6日注销,登记的经营者为贺林,并于当年注册前后装修。因贺林其母姓龚,与原告龚长江为同村远亲而相识,龚长江在名爵盛宴装修期间,又通过贺林认识了被告杨康,龚长江通过南充易贷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龚长江、杨康二人一同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杨康办理了账号为XXXX的银行卡,该行于2016年9月5日将30万元转入该卡。从2016年9月6日至10月5日期间,该卡上的30万元以杨康名义分近四十多次取款(取款金额最高49000元,四次均由贺林签字取款,最低1900元;其中,取2000元有十几次、取3000元近三十次)。再查明,龚长江在“名爵盛宴”的工资表上于2016年8月、9月签名领取工资二千元,龚长江为“名爵盛宴”书写制作了的购买鸡蛋、海鲜、油、蔬菜等流水帐单八张。2016年10月4日至12日其在“名爵盛宴”借支单上签名共借款五次,金额分别为4000、2500、3887、5888元、2170元。本院认为,原告龚长江虽提供了转款30万元给被告杨康的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亦未提供银行要求装修贷款需提供第三方银行卡的规定。从日常生活经验看,龚长江与杨康仅系认识不到几个月的普通朋友,且通过案外人贺林认识,对30万元大额款项,即使按银行要求贷款需提供第三方银行卡,龚长江在无任何书面约定的情形下,转与杨康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从龚长江自认看,其是应银行要求,经龚长江、杨康二人商量后转款给杨康,故按原告自己的说法,杨康也应为受托收款,非借贷行为,至于杨康收款后拒不将款给付龚长江,在杨康不认可是向龚长江借款的情况下,委托关系并不必然转化借贷关系。从证据上看,龚长江在“名爵盛宴”的工资表签字明确为领取工资二千元而非辛苦费,龚长江为“名爵盛宴”书写了的流水帐单记载的内容与装修无涉,且龚长江在自认“名爵盛宴”装修款于2016年国庆前已结清的情况下,其仍于2016年10月4日至12日在名爵盛宴借款多次,金额近二万元,综上可见,龚长江称与“名爵盛宴”仅为装修关系和帮忙与事实不符;龚长江称杨康是在收到贷款拒不交还时,称急需用钱,向其暂借几个月,但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四次取49000元均由贺林签字取款,且30万元在一个月内共分近四十多次取走,最低仅取1900元,而非第一时间一次支取,不符合社会一般人对“急需用钱”的理解。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虽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但致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借款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原告龚长江作为主张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即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请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长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4元,由龚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