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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琳与王广珍、张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琳,王广珍,张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945号原告吴琳,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峰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珍,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广彬,男,系被告王广珍哥。被告张学林,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王广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吴琳与被告王广珍、张学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王广珍因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广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及被告王广珍借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广珍辩称,2016年自己乳腺癌复发到北京看病前向吴琳借款5万元,××回来将钱还给吴琳,但因与丈夫闹离婚,钱没有还;现在还需要抚养女儿,一人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广珍向法庭提交新农合住院医药费补助记录、病历及入出院记录,以证实被告王广珍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被告张学林辩称借款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王广珍是亲戚关系,原告和王广珍提供的都是虚假信息,双方是同谋;家庭自身有积蓄,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借钱自己不知情,不应让其偿还。被告张学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广珍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持异议;被告张学林认为不是自己书写,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王广珍提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张学林认为被告王广珍看病属实,不存在借钱,借条系双方串通所书写。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王广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广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琳50000.00元(伍万)借款人:王广珍2016.03.07。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广珍身患乳腺癌,2016年3月30日、4月20日、5月10日、5月31日、6月22日、7月13日、8月3日多次入住北京大学肿瘤医院化疗。本院认为,原告吴琳与被告王广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王广珍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广珍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因被告王广珍与被告张学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系被告王广珍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学林辩称借款虚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王广珍称借款用于看病,因借款时间与看病时间相吻合,故对被告王广珍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珍、张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琳借款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广珍、张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银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