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8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柳金鑫、黄道然与被告文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金鑫,黄道然,文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231号原告:柳金鑫,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原告:黄道然,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澧县澧阳镇。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臣,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红,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湘澧盐矿职工,户籍所在地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楠沙社区洞庭大道107-422号。负责人:欧阳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欢,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禧,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柳金鑫、黄道然与被告文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金鑫、黄道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臣、文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金鑫、黄道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文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3468.29元;2.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22时5分许,文红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澧水大桥桥面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够,把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行两轮自行车的柳洪元撞倒。造成两车受损,柳洪元经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文红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洪元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经了解,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文红赔偿了部分损失,剩余损失未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柳金鑫、黄道然的全部诉请。被告文红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文红饮酒有异议,文红未饮酒驾驶车辆。文红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额的部分由文红予以赔偿。文红已经垫付了57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文红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文红在长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依约赔偿。文红饮酒驾驶,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文红已被追究刑责,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3月11日22时5分许,文红驾驶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澧水大桥桥面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够,在道路无任何障碍的情况下,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把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骑行两轮自行车的柳洪元撞倒。造成两车受损,柳洪元受伤后经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津市市公安局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洪元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4月9日,文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17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6)湘078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文红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柳洪元系城镇居民,1960年4月16日出生,死亡时年满55周岁。柳金鑫系柳洪元之子,黄道然系柳洪元之妻,二原告诉请的全部损失中,当事人无异议的有:抢救费用21793.29元,丧葬费2469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柳洪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300元。事发后,文红已支付各项损失570000元。湘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文红,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为文红是否饮酒驾驶。长安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了文红饮酒驾驶的事实,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文红饮酒驾驶。文红向本院提交了(2016)湘078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主张该刑事判决从证据上排除了文红饮酒(醉酒)驾驶的事实,应当认定文红未饮酒驾驶。柳金鑫、黄道然陈述,根据事发后现场情况,未察觉文红饮酒驾驶。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载明的交警部门对文红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165.7mg/100ml,血液检测结果为233.9mg/100ml,已明显超过认定醉酒驾驶的最低乙醇含量80mg/100ml的指控意见,已被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湘078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从证据角度予以了排除,无证据证明文红系饮酒(醉酒)驾驶。长安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争议事实,有(2016)湘078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文红是否饮酒驾驶的事实,本院在对争议事实的认定部分已经详细阐明,不再赘述。本院确认了文红未饮酒驾驶的事实,故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中,长安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所持理由为文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已经获得精神抚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全部损失,首先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21793.29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1793.29元。二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5167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丧葬费24695元+其他合理费用1300元),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54167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553468.29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综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赔偿620000元。剩余损失53468.29元,由文红赔偿。文红已垫付570000元,二原告获赔后应当依法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对柳金鑫、黄道然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柳金鑫、黄道然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二、文红赔偿柳金鑫、黄道然53468.29元,减除文红已垫付570000元,柳金鑫、黄道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文红516531.71元;三、驳回柳金鑫、黄道然的其他诉讼请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4元,减半收取5267元,由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