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国贝与廖源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贝,廖源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90号原告周国贝,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杨红斌,男,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廖源邦,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周国贝诉被告廖源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贝委托代理人杨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源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贝诉称,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经营挖机配件业务,被告廖源邦于2016年1-4月份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挖机配件,累计欠货款30000元,到6月15日仍未偿还货款而由被告亲笔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并约定在2016年8月15日内清。但在约定还款日,被告却以无钱为由,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3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署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总计30000元整。被告廖源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的父亲廖广先了解到被告廖源邦在外工作,具体住址不详,其也无法与被告进行联系,本院因此向被告廖源邦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国贝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开店经营挖机配件生意,因2016年初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机配件而与被告相识。因被告是小额购买挖机配件并亲自上门购买提货,所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签署送货单,之前所欠的货款都能及时付清。到2016年6月份,被告累计结欠30000元货款,因其说暂时经济困难,故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立下一张欠周国贝货款总计30000元整的欠条给原告,并注明2016年8月15日内清。被告逾期未还款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催收所欠货款均未果。原告为此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署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张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货款总计30000元,为此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署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上述欠款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付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货款30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源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其所欠货款总计30000元给原告周国贝。被告廖源邦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廖源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汉平审 判 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周志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祥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