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麻秀侠诉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阳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收容教育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秀侠,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阳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3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秀侠,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现被关押于太原拘留所收容教育。委托代理人韩铁红,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海金,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雪丽,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靳润喜,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孔晓东,该单位法制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麻秀侠诉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阳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收容教育行政决定一案,前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麻秀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秀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铁红,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的负责人雷保海、委托代理人杨雪丽、王浩,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孔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3日6时至7时间,麻秀侠在矿区×××一底商内,以每人每次嫖资三十元的价格,分别与三名嫖客发生性关系,被蹲守的民警抓获。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经调查取证,对原告麻秀侠给予1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后作出收教决字[2016]000001号收容教育决定,决定对麻秀侠收容教育一年。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阳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阳泉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阳公(复)决字[2016]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矿区公安分局收教决字[2016]000001号收容教育决字。”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麻秀侠在阳泉市矿区×××养生会馆内欲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受到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及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育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废止劳动教育制度。但收容教育制度仍有效。原告麻秀侠在2015年10月12日曾因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但其不知悔改继续从事卖淫活动,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本着对其教育、挽救原则对其进行收容教育。经查,原告所要求撤销的,被告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作出的收教决字[2016]000001号收容教育决定及被告阳泉市公安局作出的阳公(复)决字[2016]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麻秀侠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麻秀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矿区分局作出的收教决字[2016]000001号《收容教育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将上诉人先拘留15日后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关押于太原市拘留所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一年的时间,明显构成了一事二罚,是对上诉人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同时,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复议认为上诉人“仍恶习不改,多次从事卖淫违法活动,且到案后拒不供述其违法事实,态度恶劣,矿区公安分局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决定对其收容教育1年并无不当”无事实依据。据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矿区分局作出的收教决字(2016)第000001号《收容教育决定书》和阳泉市公安局作出的阳公(复)决字(2016)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辩称,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有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故我局依法决定对上诉人收容教育一年。综上所述,对上诉人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辩称,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根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对上诉人决定收容教育1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矿区公安分局收教决字[2016]第000001号收容教育决定。我局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处罚是公安机关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适当的处罚。本案中,上诉人麻秀侠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依法应受到相应处理。而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根据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育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其作出的收容审查行政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麻秀侠称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对其拘留期满后又进行收容教育属于重复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作出的收教决字[2016]000001号收容教育决定及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作出的阳公(复)决字[2016]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麻秀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俊杰审判员  闫永明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