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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向玉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向玉珍,秦希文,秦亚辉,王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负责人: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维,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玉珍,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希文,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亚辉,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先友,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强,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玉珍、秦希文、秦亚辉、王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维,被上诉人秦亚辉及其与被上诉人向玉珍、秦希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民、龙先友,被上诉人王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核减保险公司赔偿金额2688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秦世国的医药费7921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司法实践,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计11882元;秦世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建强仅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确定,一审判决认定3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应予核减15000元。被上诉人向玉珍、秦希文、秦亚辉辩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79219元医药费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要求从中核减15%的医药费用无事实依据;就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综合相关因素和死者家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后,再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建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玉珍、秦希文、秦亚辉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554元,王建强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14时45分许,秦世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市X009茶草线泗湖山镇光复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王建强驾驶的湘A2G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秦世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沅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秦世国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9月26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世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5%,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建强实际垫付费用共计94566元,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医药费40000元。秦世国的户籍地为沅江市泗湖山镇石子埂村一组,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二、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三、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受害人秦世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建强负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宜由受害人秦世国与王建强按70%和30%的比例进行分担。保险公司作为王建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在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以及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受害人秦世国和王建强按责任比例70%和30%予以分担,其中王建强应承担的部分,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王建强赔偿。就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对于主张的亲属办理葬事的误工费1282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项目的有关计算方式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经核实,受害人秦世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9219元,根椐医药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受害人秦世国住院14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天×50元/天/人×1人=700元;3、死亡赔偿金21986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故死亡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219860元;4、丧葬费26944.5元,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故丧葬费为53889元/年÷2=26944.5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护理费840元,受害人秦世国住院14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护理费为60元/天/人×14天=840元;7、误工费1196元,受害人秦世国住院14天,误工费标准比照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31191元确定,故误工费为31191元/年×14天=1196元;8、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酌定30000元;10、鉴定费3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10项共计364259.5元。就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受害人秦世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4259.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其次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损失239759.5元,另鉴定费3500元。由于本次事故的总损失未超出三责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239759.5×30%×95%=68331元,由王建强赔偿239759.5×30%×5%=3596元,其余部分由受害方自行承担。另鉴定费3500元,由受害方承担2450元,由王建强承担1050元。王建强已垫付费用94566元,扣除王建强应承担的3596元和部分鉴定费1050元外,其余89920元,受害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向玉珍、秦希文、秦亚辉121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向玉珍、秦希文、秦亚辉68331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医药费40000元,共计149331元;二、由向玉珍、秦希文、秦亚辉返还王建强89920元;三、驳回向玉珍、秦希文、秦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向玉珍、秦希文、秦亚辉承担270元,由王建强承担6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就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案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该项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案中,受害人秦世国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权人王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上述解释第十一条亦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减15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柯审判员 昌 丹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