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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科电子有限公司、韩垂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科电子有限公司,韩垂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万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凤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荣,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垂春,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山市万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垂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韩垂春赔偿万科公司损失90689.4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韩垂春提交的(2015)东一法南执字第865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款分配表可以证明法院对九洲公司、邱辉的财产全部执行分配完毕,尚有货款未能收回。另,虽然东莞市鑫源电子厂、广州市金汕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智华电子厂的货款未经诉讼处理,但东莞市鑫源电子厂未经注册,万科公司无法追回货款,而广州市金汕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智华电子厂的货款亦无法追回。故根据《铝电解电容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韩垂春应对未能收回的货款承担20%的责任。(二)韩垂春于2013年5月24日向万科公司承诺金格损失由韩垂春承担,分8个月扣,而万科公司是于2016年向韩垂春主张权利,该期限已远超过8个月,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万科公司要求韩垂春一次性偿还理据不足是错误的。韩垂春辩称,(一)韩垂春并未承诺对涉案货款损失20%的担保责任。万科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未能收回货款的客户不是由韩垂春开发的,韩垂春对涉案四客户货款未能收回没有过错。涉案四客户是林绍法开发的客户,林绍法离职后,韩垂春只是同意有条件地跟踪收款,并没有承诺为林绍法开发客户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二)与涉案四客户签订交易合同的法律主体是万科公司,货款未能收回属于正常的经营风险,应由万科公司自行承担。而韩垂春与万科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万科公司经营风险不应转嫁给作为工作人员的韩垂春,这种风险转嫁亦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三)万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主张的未收回货款金额系其最终损失。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垂春赔偿万科公司损失90689.48元及利息(利息以90689.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韩垂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万科公司向韩垂春支付销售提成62095.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7日,万科公司(甲方)与韩垂春(乙方)签订《铝电解电容器合作协议书》(合同号WK20130527001),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购买铝电解电容器的客户,甲方按乙方所开发的客户的销售额(以回笼货款为准)的5%计提销售提成给乙方作为报酬,报酬支付方式为现金,由货款回笼当月结清,回款期以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准,乙方开发客户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原林绍法所签的协议,未收齐款的客户,全部由韩垂春继续跟踪收款,由2013年5月24日后收到的货款开始计算韩垂春提成,见附表);乙方应尽全力向甲方提供客户资料,负责考察客户的资质、信用状况等资料,负责订单落实、产品质量跟踪、信息反馈、货款回笼事务;如因客户原因,如破产、倒闭等造成甲方无法回收货款的,则乙方承诺为所开发客户的保证人,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开发客户所欠甲方货款总额的20%,甲方可以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提成中直接予以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合同所附明细表载明:“九洲动力应收货款250175.5元、鑫源应收货款14128元、金汕应收货款264722.84元、智华应收货款160177.81元……至13年5月24日应收货款合计1360066.43元;金格损失由韩垂春承担20317.61元,在以后收款提成中扣除,分8个月扣;以下收到的期票到账后按协议计算韩垂春提成,金额合计233707.52元。明细表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与协议书一起加盖万科公司骑缝章,并由韩垂春在骑缝处签名、摁印。后万科公司将东莞市九洲动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九洲公司)、邱辉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九洲公司、邱辉承担货款250175元的支付责任。后万科公司申请执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一法南执字第8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案万科公司已受偿6852.96元(含诉讼费),并查封邱辉房产一套,正在委托评估拍卖;查封邱辉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扣押邱辉银行存款1722.78元,待房产委托拍卖后与拍卖款一并分配。该院遂作出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裁定。另万科公司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无东莞市鑫源电子厂的查询记录。万科公司认为根据判决书、裁定书,九洲公司没有偿还货款250175.5元;东莞市鑫源电子厂是不存在的公司,剩余货款10128元未还;广州市金汕电子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4402.84元未还;东莞市智华电子厂尚欠货款47153元未还;除九洲公司外,其他三家公司尚未起诉。上述未收货款共计351859.34元,韩垂春应承担20%即70371.87元,加上金格的损失20317.61元,共计90689.48元。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中,韩垂春称,应收货款明细表载明应收货款1360066.43元,加上期票233707.52元,共计1593773.95元货款,减去万科公司起诉的未收货款351859.34元,已收1241914.61元。所以万科公司应支付5%的提成为62095.7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铝电解电容器合作协议书》约定“如因客户原因,如破产、倒闭等造成甲方无法回收货款的,则乙方承诺为所开发客户的保证人,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开发客户所欠甲方货款总额的20%”。本案中,万科公司主张的未收货款构成为九洲公司250175.5元、东莞市鑫源电子厂10128元、广州市金汕电子有限公司44402.84元、东莞市智华电子厂47153元。而九洲公司尚在执行阶段,查封财产正在委托评估拍卖,所以货款损失尚无法确定;其他三方的货款尚未经诉讼处理,对于货款是否能够追回,最终损失金额的多少尚无法确定。故在万科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上述货款确系无法收回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韩垂春承担担保责任,理据不足。至于明细表约定的金格损失20317.61元,由于明细表约定分8个月在提成款中扣除,故万科公司要求韩垂春一次性偿还,亦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垂春主张万科公司应支付已收款的提成,对此《铝电解电容器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尽全力向甲方提供客户资料,负责考察客户的资质、信用状况等资料,负责订单落实、产品质量跟踪、信息反馈、货款回笼事务”。可见韩垂春的提成享有权利系与其负责的货款回笼义务相对应,即韩垂春要对货款的回笼负有相应的跟踪、催收等义务,而不是只要是回笼的货款不论其是否实际参与催收皆享有提成的权利。故在韩垂春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由其追回的回笼货款1241914.61元不予确认。万科公司称韩垂春追回的货款为333344.81元,视为其自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货款对应的5%提成应为16667元,现万科公司只支付了13725元,尚余2942元,结合明细表对于金格损失20317.61元在提成中扣除的约定,该部分差额万科公司亦无需支付韩垂春,在金格损失20317.61元中予以抵扣即可。综上,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韩垂春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万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韩垂春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万科公司已预交),由万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76元(韩垂春已付),由韩垂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万科公司提交(2015)东一法南执字第86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款分配表一份及邮政快递单,拟证明九洲公司货款无法收回。韩垂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并主张该货款万科公司已委托第三方收款,故货款没收回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垂春对于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万科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应否支持。《铝电解电容器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韩垂春)承诺为所开发客户的保证人,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开发客户所欠货款总额的20%”,可见,韩垂春承担保证责任的是其本人开发的客户。现万科公司就涉案四客户未收回货款向韩垂春主张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四客户系韩垂春开发客户。同时,《铝电解电容器合作协议书》明确记载协议附表中的客户是由“原林绍法所签的协议,未收齐款的客户”,而涉案四客户正是包含在该附表中的“原林绍法所签协议未收齐款”的客户。因此,万科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四客户系韩垂春开发,且协议内容显示涉案四客户是由林绍法开发的客户,故万科公司要求韩垂春对涉案四客户未收回货款损失承担20%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中山市万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