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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贾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贾秋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3民初20号原告:张志伟,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现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张掖市,现住哈密市。被告:贾秋生,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桃香,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哈密市。原告张志伟诉被告贾秋生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被告贾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桃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7392.8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530元。3、诉讼费用、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5日,被告贾秋生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伊吾县盐池乡幻彩园富明小区17号、18号住宅楼外墙保温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后该工程原告转包给了案外人张建国。2013年被告贾秋生以工程款超付为由,将原告及张建国诉至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年1月8日,哈密市人民法院以”(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196号”判决书结案,审理查明:贾秋生尚欠原告工程款37392.8元。贾秋生不服判决上诉至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提出撤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9日以”(2014)哈中民二终字第172号”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本案被告贾秋生欠款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秋生答辩称:我与张志伟之间是存在建设施工合同。2012年4月5日签订了”伊吾县盐池乡幻彩园富民小区17#、18#楼住宅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不含地下室)以实际粘贴面积进行结算”的劳务合同,合同第二条也明确写着:”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的完成工期,从施工算起15-20天完工”;但张志伟没能施工,在签订合同当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建国,张建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经贾秋生多次催促,均未整改,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也导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且该工程的监理分别于2012年5月3日、5月6日、6月28日下达了质量整改通知,伊吾县盐池乡人民政府也出具了工程质量不合格书面证明。贾秋生多次与张志伟、张建国协商未果,在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张志伟、张建国突然撤场。无奈,贾秋生只得另外找人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将未完工的工程继续完成。贾秋生与张志伟之间的纠纷在哈密市人民法院处理时,哈密市人民法院依据新疆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未完工工程造价评估只认定了83445.5元,我们认为这个评估价是按正常施工价格认定的,但涉案工程是烂尾工程,实际我们支付了114000元。而且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哈密市人民法院却以张建国书写的算账清单认可维修费用30000元,但根据我方的返修费凭据,可以证实我们支付的返修费用有130000元。按新疆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54217.85元,我们实际已经支付张志伟和张建国共计工程款403380元,又支付未完成的工程量114000元及维修费用130000元,我们共计支付了647380元,高出实际总造价93162.15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张志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志伟提交的证据:1、(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贾秋生欠张志伟37392.8元。该判决书被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2016)新2223民初终5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未及时付款,致使张建国起诉原告,造成原告因此支出诉讼费用1530元。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秋生提交的证据:何德燕、李辉明的收条共10张、2013年2月7日给何德燕、李辉明打款的凭证各1张,证明原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出维修费及未完成工程工程款的事实。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张志伟与被告贾秋生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伊吾县盐池乡幻彩园富民小区17#、18#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不包含地下室),由原告负责施工,每平米按8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建国,案外人张建国又转包于案外人侯瑞龙,工程在施工期间,案外人张建国、侯瑞龙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就撤离施工现场,原、被告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2013年1月21日,被告贾秋生以向原告及案外人张建国超付工程款261420元为由,向哈密市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秋生申请对涉案工程外墙保温总面积及未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定额。哈密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疆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工程施工面积为6520.21平米,未完成工程量计价83445.05元。哈密市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被告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申请撤回起诉,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哈密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准予被告撤回起诉。原告以被告欠付其工程款37392.80元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另查,经被告贾秋生申请,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委托新疆顺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新顺价估字(2013)042号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外墙保温面积为6520.21平米,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米85元计算,工程款共计554217.85元。未完成工程量计价83445.05元。对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再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及停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案外人张建国、侯瑞龙支付工程款403380元。原告在向侯瑞龙付款时扣出维修费14500元,张建国出具的算账清单中列明维修费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志伟与被告贾秋生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志伟按照协议完成部分工程,被告贾秋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二初字第196号案件中对涉案工程量已经进行了鉴定,对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工程外墙保温面积为6520.21平米,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平米85元计算,工程款共计554217.85元。原告未完成工程量计价83445.05元及维修费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0772.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3380元,剩余37392.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承包的工程造成损失。虽然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在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张建国、侯瑞龙支付工程款时已对维修费作了相应的扣减。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与案外人张建国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费用153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另一案件中所承担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39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伟工程款3739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志伟要求被告贾秋生赔偿损失153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志伟负担39元,被告贾秋生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鹏代理审判员  刘亚茹人民陪审员  吴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