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豫生与被告李云、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豫生,李云,李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4581号原告:赵豫生,女,1949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云,男,1992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兴,男,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祥,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豫生诉被告李云、李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豫生,被告李云、李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豫生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李云驾驶被告李兴所有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41568.65元:医疗费21868.6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李云、李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带原告进行了检查和复查,都没有问题,后被告给原告1000元了结此事,现原告要求其赔偿,是原告自己用于治病的费用,故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李云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宁区龙眠宋墅路口非机动车道内与行人原告赵豫生相撞,造成赵豫生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豫生无责任。赵豫生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南京市秦淮区蓝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医院核磁检查结果其右额部脑出血、椎间盘突出、颈椎体不稳、颈椎退行性改变等。赵豫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960.37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营养费900元(期限60天,1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合计11060.37元。另查明,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兴,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垫付医疗费250.15元、现金1000元,合计1250.1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赵豫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赵豫生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垫付款应予以抵扣。被告李云、李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李兴连带赔偿原告赵豫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810.22元(11060.37-1250.1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云、李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也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