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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群与刘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群,刘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539号原告:梁群,女,汉族,1964年7月18日生,住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喜成,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梁群与被告刘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群诉称:请求判令:1、偿还欠款1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喜成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借55000元,借期一年;2016年2月8日借现金110000元,借期一年;2016年7月15日借现金50000元,借期10日,之后还款20000元,此借据实际金额为3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无数次催要欠款,被告也承诺还款(如,某某日还款;某某房租到期用租金还款并写字据为证;2017年1月底有吉林市一建公司回款来偿还借款,并将银行卡给原告。)然而被告刘喜成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借款,并将资金转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很大的折磨。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刘喜成偿还原告梁群欠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刘喜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梁群与刘喜成系同事关系,刘喜成因开沙场和购房向梁群三次借钱,分别为2015年6月1日借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5000元;2016年2月8日借现金1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10000元;2016年7月15日借现金50000元,借期10日,已偿还20000元,还剩30000元。借款到期后,梁群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喜成偿还欠款19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过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群与刘喜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梁群给付钱款后,刘喜成到期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且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属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前两次借款,双方约定年息10%,并将利息写入了借条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约定给付1年的利息。故梁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刘喜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群欠款19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