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柴志斌、周燕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柴志斌,周燕,姜振华,姜正凤,郑志表,徐碧英,姜亮,郑芳,平凉市明信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738号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985202290,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环城西路12幢1号。法定代表人:蔡惠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柴志斌,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周燕,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姜振华,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姜正凤,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郑志表,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徐碧英,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姜亮,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郑芳,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平凉市明信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0800200000130,住所地平凉市西兰公路公交公司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姜亮,执行董事。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柴志斌、周燕、姜振华、姜正凤、郑志表、徐碧英、姜亮、郑芳、平凉市明信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房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柴志斌、周燕、明信房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请之日止按月利率20‰据实计算);2、被告姜振华、姜正凤、郑志表、徐碧英、姜亮、郑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为:判令被告柴志斌、周燕、明信房产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15‰据实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据实计算)。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志斌、周燕、姜振华、姜正凤、郑志表、徐碧英、姜亮、郑芳、明信房产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2日,被告柴志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柴志斌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姜振华、姜正凤、郑志表、徐碧英、姜亮、郑芳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江安(2015)保借字第0107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周燕、明信房产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柴志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江安(2015)保借字第0107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柴志斌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柴志斌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志斌、周燕、平凉市明信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15‰据实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据实计算)。二、被告姜振华、姜正凤、郑志表、徐碧英、姜亮、郑芳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柴志斌、周燕、姜振华、姜正凤、郑志表、徐碧英、姜亮、郑芳、平凉市明信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志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