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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沈磊与罗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磊,罗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339号原告:沈磊,女,布依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罗维文,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沈磊与被告罗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磊、被告罗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于2016年8月25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罗维文辩称,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归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其借到原告2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2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提交了《借条》原件进行证明,而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借款,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法律赋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主张逾期利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月2分,原告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利息,双方于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据此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该1200元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3分息计算的2个月的利息,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4月24日前的利息,本案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2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维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沈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罗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黄婉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