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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建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丰(自报),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陈某山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人员“老板”,并配合公安人员拨打“老板”号码为138××××8358的手机向“老板”购买1个份量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好在长安镇塘厦南华路交易。后王建丰按照“老板”的安排在上述地点将1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4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交给陈某山,并收取陈42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即将王建丰抓获,当场在王处缴获毒资420元,并在陈某山处缴获上述毒品。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建丰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考虑被告人王建丰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建丰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被告人王建丰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建丰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建丰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建丰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及现金4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