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龙某1、李林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1,李林柱,李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550号申请人龙某1,男,汉族,2004年9月21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法定代理人龙某2(龙某1),1982年9月24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林柱,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执行人李宏强,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龙某1与被执行人李林柱、李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宏长审判员 刘圆格审判员 梁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