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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龙某1、李林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1,李林柱,李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550号申请人龙某1,男,汉族,2004年9月21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法定代理人龙某2(龙某1),1982年9月24日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林柱,男,1972年4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执行人李宏强,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龙某1与被执行人李林柱、李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宏长审判员  刘圆格审判员  梁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