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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7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崔国良与郭凤芹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良,郭凤芹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7民初27号原告崔国良,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知一镇。委托代理人乔正芬,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麻山区法律服务所主任,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被告郭凤芹,女,1963年3月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清花(系麻山区新发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崔国良诉被告郭凤芹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正芬,被告郭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花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合同,原告代购白瓜籽种子赊给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共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至今被告未按合同执行,原告曾多次催缴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5,100.0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没有签订种植合同。第二,原告在起诉中陈述代购是不真实的,因为原告没有被告授权,原告说代购是不对的。第三,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一份欠据,但是因原告不具备经营白瓜籽种子的经营资质,该欠据产生的债务属非法债务。第四,被告有证据证明不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二、被告不同意给付种子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围绕以上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据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白瓜籽种子300斤,17.00元一斤,欠款5,1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对欠据的本身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当庭举证的欠据与立案的证据不符,当庭举证的证据上“共计5,100.00元整”是后添加的,欠条上没有签订时间。事实也不对,欠据上购买崔国良白瓜籽是不真实的,实际上被告是从李海螺手中购买的300斤白瓜籽种子。这份欠据事实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年3月23日的白瓜籽种植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白瓜籽种子,当时合同约定种子款到秋后收回,原告负责收购秋后的白瓜籽,并达到原告收购标准,以每市斤5.50元的保底价格收购,如果高于保底价格按市场价格以质论价,以下情况除外,质量不合格、恶意调价必须按市场行情为准,收购期间原告收购被告白瓜籽时被告不卖给原告,被告应把种子款全部付给原告,收购标准杂志不超过10%,脏板、水洗板、污板不超过5%,水份正常不能超标(脏板、水洗板、污板拒收),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是在庭审中被告已陈述其种子是从李海螺处拿走300斤,因为原告在签订种植合同时面对的是被告村里大部分村民所签订的,此合同对被告来讲也是有效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同上面和下面乙方处都没有被告签字,此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种植的白瓜籽种子检疫合格、来源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全国农业植物产地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上的法定代表人是赵贵,不是本案原告。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的有效区域是密山市行政区域,而本案原告销售种子的区域是麻山区行政区域,麻山区行政区域不属于密山市行政区域,属于鸡西市行政区域,因此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合法经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明的问题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不是农作物种子的实际生产经营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女婿李海螺协商起草了一份白瓜籽种植合同,原告将从密山市大盛种业有限公司购得的白瓜籽种子赊给李海螺,其中含有被告的白瓜籽种子,被告从李海螺处取走白瓜籽种子300斤,每斤17.00元,合计金额5,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被告种植原告提供的白瓜籽种子,秋后原告以每市斤5.50元的保底价格收购被告的白瓜籽,并约定白瓜籽的质量标准。2016年秋收季节,原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没有收购被告种植的白瓜籽,被告未给付原告种子款。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种子款5,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赊购原告白瓜籽种子的欠条,并且双方约定了原告回收白瓜籽的价格及质量,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白瓜籽不符合其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没有收购被告的白瓜籽是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种子款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国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