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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4537周耀良与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良,王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537号原告:周耀良,男,,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科峰,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媛(曾用名王娟),女,,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青,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耀良与被告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峰、被告王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陆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耀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媛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王媛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五年以内归还。但王媛自2016年1月起下落不明,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且王媛否认借款事实,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王媛立即还款。被告王媛辩称:其被周耀良包养,周耀良主张的20万元借款实为预付的包养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属于不法给付,其无需返还。而且,其为了摆脱周耀良的纠缠,已经向周耀良返还了15万元。如果法院认为周耀良的主张成立,因借款期限为五年,其不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要求到期后再归还剩余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王媛向周耀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耀良20万元,五年以内归还。同日,周耀良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媛交付了20万元。审理中,周耀良陈述:其与王媛于2013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王媛因家里需要用钱而向其借款20万元,其向王媛转账交付了借款后,王媛出具了借条;其从2016年1月开始联系不上王媛。王媛主张:其与周耀良于2013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就包养事宜达成了一致,周耀良开始零零碎碎给其钱款合计约十几万元;2014年起,周耀良提出每年3月给其20万元作为其当年的生活费及经营快餐店的费用,但要求其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同时承诺于年底返还借条,于是其出具了涉案借条,并取得了20万元;到2014年底,其向周耀良索要借条,周耀良称已经撕了,不会让其还钱的;2015年,周耀良陆陆续续给其钱款合计20万元,但未要求其出具借条,还另外给其一笔钱用于购买房屋;2016年初,周耀良的姐妹和妻子娄桂芳要求其离开周耀良,其向周耀良提出后,周耀良不同意,并一直威胁其,其为了摆脱周耀良的纠缠,向其姐姐借了16万元,并还给周耀良15万元,但周耀良未返还借条。为证明其与周耀良系包养关系,涉案款项实为包养费,王媛向本院提交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2份,均载明:朗诗天萃1-6-1803号房屋首付款344350元、车位款90000元、装修款245650元是周耀良支付;五年后周耀良将该房屋赠与王媛,条件为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如周耀良提出分手,该房屋归王媛,另外补贴200万元;如王媛提出分手,该房屋退还周耀良。经质证,周耀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媛为其代持房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包养关系,协议上也写明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王媛再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的录音3段及其与娄桂芳之间的录音1段,录音内容反映:王媛问周耀良给其开店的20万元,到年底的时候有没有把借条撕了,并称不会一辈子做小三;周耀良提到每年给王媛20万元,让王媛不要纠结欠条的事,既然钱给了王媛,就不会再要回来,除非双方分手,20万元欠条没了;娄桂芳称和周耀良在一起9年了,有感情,周耀良是不会结婚的。经质证,周耀良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提到的20万元借条并非涉案借条,王媛写过二三次借条,其他的借条针对的是交往初期给王媛的生活费,已经撕掉了,涉案借条是另外的借款。王媛还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其与王媛于2014年夏天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周耀良请其和王媛等人吃饭,其第一次认识周耀良,当时王媛称快餐店亏了,而且还给周耀良写了一份借条,周耀良称该20万元就是给王媛的,不需要返还,借条也找不到了,周耀良还向其提及包养了王媛;2015年下半年,周耀良又请其和王媛等人吃饭,王媛提到借条,周耀良说借条肯定找不到了。经质证,王媛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周耀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没有向王媛的朋友在吃饭时谈过与王媛之间的包养关系及借条的事。为证明其已向周耀良返还15万元,王媛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1份,载明其于2016年4月16日向王平借条16万元,借期2年。王平于2016年4月15日从银行支取现金16万元。经质证,周耀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王媛向他人借款16万元,不能证明王媛向其返还了15万元。另查明:周耀良与朱倩洁于1992年4月24日结婚,于2011年1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周耀良表示其离婚后与娄桂芳同居,并生育了儿子,但双方未登记结婚,其与王媛交往时已与娄桂芳分手。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议、录音、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耀良主张王媛向其借款20万元,有王媛出具的借条及其银行转账记录为凭。王媛抗辩称涉案款项系周耀良预付的包养费,并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协议、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虽然都提到了双方之间的20万元借条(欠条),但均未明确指明就是涉案借条,而周耀良也未予认可。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周耀良长期多次向王媛交付大额款项,周耀良也表示其中有部分属于生活费,但不能排除双方之间还另外存在借贷关系,王媛就涉案款项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为双方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涉案20万元系借款,周耀良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要求王媛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媛向周耀良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五年以内归还,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周耀良主张王媛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周耀良还主张王媛否认借款事实,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王媛立即还款。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该款系借款,虽然王媛在审理中对周耀良主张的款项性质不予认可,但不能因此认定王媛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已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要求到期后再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周耀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媛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涉案借款。王媛主张其已向周耀良返还15万元,但周耀良不予认可,而王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周耀良交付15万元,仅能证明其向他人借款16万元,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耀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周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震旦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