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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四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刑初23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四城,男,1995年3月15日生,住红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四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会玲、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四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四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1、何某1行驶至红河县架车乡至浪堤镇公路线K1+200米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某1、何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乘车人李某1于次日因伤势过重死亡。经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四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指控认为,被告人马四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马四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四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马四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马四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1、何某1行驶至红河县架车乡至浪堤镇公路线K1+200米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某1、何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乘车人李某1因伤势过重于次日死亡。经红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四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马四城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接到公安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四城与被害人李某1家属积极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和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四城将伤员送往医院治疗,后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积极配合调查等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人马四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1、何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4.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乘车人何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5.云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00×××号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死因符合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6.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云G×××××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功能不合格。7.云通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00×××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未检见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云G×××××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相擦碰的痕迹。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事故现场位于红河县架车乡至浪堤镇公路线K1+200米处。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云G×××××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马四城,但被告人马四城无驾驶证等事实。10.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四城事故发生后因忙于抢救伤员未报案,后浪堤派出所民警路过发现后报案至红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情况。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9日,他驾驶一辆轻型仓棚式货车从架车乡往浪堤镇方向行驶至红河县浪堤镇洛那公路妥勺村岔路时,与一辆乘坐着三人的二轮摩托车相遇,开出10多米后他看见那辆摩托车倒地,他下车后,肇事摩托车驾驶员请他一起将伤员送到浪堤卫生院治疗。他所驾驶的货车未与摩托车相撞。12.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9日下午16时许,马四城骑摩托车载李某1、何某1,他骑摩托车载莫某一起从架车乡往浪堤镇方向行驶时,他看见马四城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地上,接着看见一辆货车行驶过来并停下。后货车驾驶员将李某1和马四城送去医院,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何某1也被送到浪堤卫生院。同时证明,货车未与摩托车发生碰撞。13.证人莫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9日,他乘坐何某2的摩托车,李某1和何某1乘坐马四城驾驶的摩托车一起从浪堤镇回家,行驶了一段路后他看见马四城的摩托车摔倒在地上,之后停在路边的一辆货车的驾驶员与马四城一起将李某1送去浪堤卫生院治疗。警察来到现场后叫了一辆过路的车将何某1送到浪堤卫生院治疗。他没有看见停在路边的货车与摩托车相撞,只看见马四城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路上。1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9日16时许,她从浪堵村委会妥勺村走出来时听见身后有车子碰撞的声音,转身后她看见一辆蓝色的货车停在路上,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边,地上躺着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右腿受伤,另一个后脑受伤出血已经昏迷,之后货车驾驶员和一个小伙子将后脑受伤的人送去医院。她没有看见摩托车与货车相撞,只看见摩托车倒在地上。15.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9日下午,他和李某1乘坐马四城驾驶的摩托车、莫某乘坐何某2驾驶的摩托车一起从浪堤镇回虾里村委会,行驶在路上时他看见对面有一辆蓝色货车过来,之后他乘坐的摩托车就摔倒在地上,后他晕倒。他醒过来后李某1已经被送到医院治疗,后他也被送到医院治疗。他不知道蓝色货车是否与他乘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地路面潮湿,是在一个转弯处,摩托车车速不是太快。16.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他儿子李某1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摩托车驾驶员马四城送至红河县人民医院治疗,送到医院时正在昏迷中。后李某1又被送到个旧市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死亡。按照民族风俗,他们不同意将李某1的尸体挖出来检验。17.证人何某3、李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9日其侄子李某1因交通事故后脑壳开裂,于次日死亡,当天被安葬在红河县淀粉厂附近,因民族风俗,他们家属不愿意再将李某1的尸体挖出来进行检验。1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四城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19.被告人马四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马四城就民事赔偿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达成协议,且已支付15000元的赔偿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四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四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四城接到公安交警电话通知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四城在事发后积极抢救伤员,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马四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四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建人民陪审员  胡信稳人民陪审员  杨云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志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