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1475王宜叶与李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叶,李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648号原告:施晋章,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贺福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韩敏,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施晋章与被告贺福义、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晋章、被告贺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初,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施晋章现金5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期一年,2016年3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做生意失败为由,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韩敏是被告贺福义的妻子,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福义辩称,借款及欠款事实属实。韩敏是我妻子。我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韩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日,被告贺福义为原告出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承诺于2016年3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贺福义至今未还借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福义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即被告贺福义与原告施晋章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敏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韩敏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贷产生于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后。现未有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所提供的证据,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福义、韩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晋章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