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胡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敏,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上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敏在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第八小学附近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赵某上公交车时,窃取被害人赵某外套口袋内的一部vivox7plus手机,并迅速逃离现场。2017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敏携带该手机到万载县东门转盘一手机店进行刷机时,被万载县公安局巡警抓获。赃物被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赵某。经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笔录、袁区价认字[2017]第044号鉴定意见书、万载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敏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012)温龙刑初字第457号和(2013)温鹿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敏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的罪不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应当认定累犯。被告人胡敏有前科,可适当增加其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斯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