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郑智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智海,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为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智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智海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郑智海在没有取得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装载20桶汽油的银色五菱之光汽车(牌照号为津R×××××)至南开区育梁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智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智海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郑智海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郑智海在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装载塑料桶装疑似汽油液体的银色五菱之光汽���(牌照号为津R×××××)自滨海新区大港中塘小黄庄村出发,途经葛万路、津淄公路、卫某南路、宾水西道、水上西路等地,在南开区水上西路与育梁道交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从车上扣押装有疑似汽油液体的白色塑料桶20个,共计200升液体。经鉴定,涉案扣押液体为汽油。公安机关将涉案汽油移交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加油分公司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智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加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照片、机动车信息,涉案桶装汽油照片,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郑智海的供述与辩解,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告人郑智海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智海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智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8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人民陪审员 张权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