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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普某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8刑初4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珠占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普某某某通过甘孜农行ATM机,利用帮别人转账为由分别秘密将被害人布某的人民币5400元,秋某的人民币5700元,呷某某某的5000元,共计人民币161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普某某某对此事供认不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普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普某某某利用帮助三名被害人在ATM机转账取钱的机会,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将被害人呷某某某农行卡中5000元转入自己的卡号为6228484122429315011的银行账户;同年12月2日,将被害人秋某10000元现金中5700元存入自己的卡号为6228484129398704976的银行账户;同年12月22日,将被害人布某11600元现金中5400元存入自己的卡号为6228484129398704976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普某某某在白玉县昌台区昌根寺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秋某、布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普某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①K5133280300002016100009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甘孜县解放街。该现场东临解放街,南侧为川藏路,西侧为新市区,北侧为甘孜寺。中心现场坐西朝东,东侧开一自动推拉玻璃门,进门即为农业银行ATM提款机大厅,大厅西侧从南往北依次有四台提款机;中心现场位于甘孜县解放街农业银行ATM提款机内(由北向南第一台提款机)。经仔细勘验,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②K5133280300002016100010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甘孜县解放街。该现场东临解放街,南侧为川藏路,西侧为新市区,北侧为甘孜寺。中心现场坐西朝东,东侧开一自动推拉玻璃门,进门即为农业银行ATM提款机大厅,大厅西侧从南往北依次有四台提款机;中心现场位于甘孜县解放街农业银行ATM提款机内(由北向南第三台提款机)。经仔细勘验,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③K513328030000201702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甘孜县解放街农业银行,该现场坐西朝东,东临甘孜县解放街,解放街呈南北走向,北至向阳路,南通川藏路;东侧为甘孜县第三完全小学;南侧为中国电信公司;西侧为甘孜县农业银行院坝;北侧为甘孜县财政局;甘孜县农业银行东侧开有两扇电动门,由北侧电动门进入为农业银行办公区域,由南侧电动门进入为农业银行并列摆放着四台A**取款机,中心现场位于由南至北第一台A**机旁。经仔细勘验,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被告人普某某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被告人普某某某指引来到甘孜县解放街农业银行,经被告人普某某某仔细查看,确认甘孜县解放街农业银行提款机大厅内由南至北第一台、第三台A**机为被告人普某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县支行出具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业务凭证,证实①卡号6228484129098898573的持卡人为呷某某某;②旧卡号6228484122429315011变更为新卡号6228484129398704976,持卡人为普某某某。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县支行营业部出具卡号6228484122429315011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11月9日,由卡号6228484129098898573转存5000元。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孜县支行出具交易明细表,证实①户名为普某某某,卡号为6228484129398704976的账户于2015年12月2日11时29分现存5700元;②户名为延某某某,卡号为6228490468004623473的账户于2015年12月2日11时25分至11时38分,分三次现存4300元;③户名为普某某某,卡号为6228484129398704976的账户于2015年12月22日11时30分至11时43分,分四次现存5500元。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普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布某、秋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9.被告人普某某某对被害人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普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2月2日被盗窃的被害人秋某。10.被告人普某某某对被害人布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普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人像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第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12月22日被盗窃的被害人布某。11.被害人呷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呷某某某在自己的农行卡上取钱,当取出17000元后,就不能再取了。这时有个喇嘛过来叫呷某某某将5000元转存至这个喇嘛的卡上,由喇嘛卡上取出。于是呷某某某将自己的卡插进取款机,然后输入了秘密,就有那个喇嘛来操作,呷某某某看见喇嘛输入的金额是5000元,最后一张凭条也从取款机里打印出来,这张凭条被喇嘛拿走了,然后喇嘛对呷某某某说转账没有成功,就急匆匆上车走了。后来呷某某某收到短信,知道被骗了。12.被害人布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2日11时50分左右,布某到甘孜县解放街农业银行去转账,由于不会使用取款机,就叫旁边的人帮忙将现金存入账户。当时布某交给帮忙存钱的人现金11600元,后来布某打电话确认才知道账户只收到6200元。13.被害人秋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日秋某到甘孜县解放街农业银行去转账,由于不会使用取款机,就叫旁边一个穿喇嘛服饰的人帮忙。秋某将存款的卡号(延某某某)和10000元现金交给喇嘛,那个喇嘛分了四次才把钱存完,并给了秋某四张回执单。2016年1月17日秋某给延某某某打电话,才知道延某某某只收到4300元。14.被告人普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普某某某在甘孜县解放街中国农业银行,有一个藏族老头叫普某某某帮忙存钱,并将卡号和现金10000元交给普某某某,在存钱时普某某某偷偷往自己的银行卡上存了5700元。2015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普某某某在甘孜县解放街中国农业银行,有一个老喇嘛叫普某某某帮忙存钱,并将卡号和现金11200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交给普某某某,在存钱时普某某某偷偷往自己的银行卡上存了54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普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布某、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普某某某退赔被害人呷某某某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  毅审 判 员 陈  劲人民陪审员 洛绒拉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文 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