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彦文与马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文,马志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89号原告:王彦文,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志生,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霸州市。原告王彦文与被告马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54万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从2015年4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2万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底到2015年初一直从事铁精粉的倒卖生意。自2014年3月份至同年9月份,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为被告供应铁精粉,但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支付承诺,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7日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货款,并以原告的最终收讫为证。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被告马志生未到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彦文与被告马志生口头约定买卖铁精粉,原告王彦文于2014年3月至9月间,向被告马志生供应铁精粉累计价款54万元,被告马志生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王彦文出具了书面材料,认可收到铁精粉的总价款,并许诺该款项于2015年4月17日尽量结清。至今,被告马志生未向原告王彦文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彦文提供的被告马志生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影像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王彦文已将铁精粉交付被告马志生,被告马志生应当履行支付原告王彦文价款的义务,原告王彦文要求被告马志生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生给原告王彦文出具的书面材料约定货款于2015年4月17日尽量结清,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王彦文主张的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王彦文要求被告马志生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代理费,因原告王彦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支出与被告有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文铁精粉货款5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息本金5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2元,原告王彦文负担472元,被告马志生负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宝审判员 强秀清审判员 古晓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