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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常文与被告周春林、被告彭湘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常文,周春林,彭湘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229号原告:周常文,男,汉族,湖南安仁县人,家住安仁县,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林,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家住安仁县洋际乡。被告:彭湘梅,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家住安仁县洋际乡,系被告周春林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郴州市青年大道。法定代表人:黄茂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凡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地址:安仁县。法定代表人:周外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职工。原告周常文与被告周春林、被告彭湘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周春林、被告彭湘梅、被告联合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凡轮、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6日12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驶往安仁县永乐江镇桥南村老湾组,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桥南村享堂组路段左转弯时恰遇被告周春林驾驶湘LLM3**小型轿车直行经过此处,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常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5天,共花医药费69519.63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周常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周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湘LLM3**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15日0时至2017年6月14日23时。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损失达187872.7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合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353.14元,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455.89元,不包括被告已赔付的5500元,被告周春林、彭湘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春林、彭湘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了全保,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小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2时50分,原告周常文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城驶往安仁县永乐江镇桥南村老湾组,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桥南村享堂组路段左转弯时,恰遇被告周春林驾驶被告彭湘梅的湘LLM3**小型轿车,从安仁县洋际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相撞后周春林向右打方向致使小型轿车撞向路外房屋,造成原告周常文受伤、两车及路外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常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春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常文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69519.63元(其中被告周春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00元)。2017年1月25日,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费、护理期、劳务期进行鉴定,作出郴永乐所(2017)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为90日,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花修理费1500元。被告周春林、驾驶的湘LLM3**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春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保险单据,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医药费发票和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69519.63元;4、摩托车修理发票,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为90日,花鉴定费1500元。四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对修理费1500元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到安仁县交警大队指定的地点修理,且提供了有效的修理费发票,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安公交认字【2016】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负担比例为70%,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由于湘LLM3**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由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代替被告周春林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彭湘梅虽然是湘LLM3**小轿车所有人,但被告周春林有驾驶资质,被告彭湘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381元,因原告为退休教师且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元/天。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以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标准。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6951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为75081.60元(31284元/年×12年×20%);5、护理费7690.50元(85.45元/天×90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上述1-3项为医疗费用合计74719.63元(69519.63元+2500元+2700元),4-6项为伤残赔偿费用合计92772.10元(75081.60元+7690.50元+1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2772.1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04272.1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用64719.6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代替被告周春林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9415.89元(64719.63元×30%),其余原告自负。被告周春林赔偿原告鉴定费450元(1500×30%),其余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常文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2772.63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104272.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周春林赔偿原告周常文医药费用19415.89元(其中被告周春林垫付的医药费5500元,从中抵扣给被告周春林);三、被告周春林赔偿原告周常文鉴定费4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周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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