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沈岳才与沈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岳才,沈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339号原告:沈岳才,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生、蔡奕道,潮州市潮安区东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焕明,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沈岳才与被告沈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提出异议,2017年4月13日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锦生、被告沈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岳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沈焕明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受原告胁迫才写下借款10000元的借条,并已通过微信转账付还原告4110元,付还现金890元,共付还原告5000元,若原告同意调解,其愿意再付还原告1500元解决此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号为“Giveyouaneternity”转账付还原告借款800元、400元,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号为“丘山”转账付还原告借款1200元、510元,另外一次也是通过微信号为“丘山”转账付还原告借款1200元,上述还款合计411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丘山”是其微信号名称,“Giveyouaneternity”是其儿子微信号名称,并确认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付还了款项4110元,自愿放弃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因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付还原告500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4110元,因有手机转账记录及原告确认,可予认定,另外的89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也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411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系付还借款,因原、被告并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认定为被告付还原告的借款,与原借款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0000元,本院对查实的借款5890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焕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岳才借款5890元。二、驳回原告沈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焕明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奕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