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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宝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728号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兴民,男,1974年4月9日出生,现住址庆安县。被告:闫宝珠,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庆安县。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兴民、被告闫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闫宝珠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闫宝珠于2016年1月23日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胜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2月10日前还款,月利率为8.75%,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罚息。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闫宝珠辩称,在庆安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属实,但是该笔贷款支出后给张臣了,贷款也是张臣找我贷的,说这钱由他还,不用我还,现在我也找不到张臣了,也没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信贷档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又出具了借款凭证,并从银行卡中亲自取出现金,被告的贷款事实清楚,被告辩称提款后交给张臣,并应由张臣偿还其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合同有效,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宝珠于判决生效后之日给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8.75%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加收30%罚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闫宝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铁军审判员  杨赞斌审判员  计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