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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多友与XX、王海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友,XX,王海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871号原���:吴多友,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XX,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海翔,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吴多友与被告XX、被告王海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友、被告王海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多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王海翔协助吴多友办理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街道一里井社区合瓦路窦小桥新村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判令XX、王海翔承担因违约造成吴多友的误工费8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多友于2015年3月通过他人介绍购买了XX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街道××井社区××小桥新村××西××室房产,面积54.33平方米,购房价18.3万元。吴多友于2015年3月14日支付王海翔(XX之子)定金1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底交房、付清全款、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交接,吴多友付清全款,XX、王海翔将房产证交付吴多友。因当时房屋为郊区房产证,手续不齐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了后续过户事宜。2015年12月份,吴多友找到王海翔要求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王海翔以种种理由推诿。2016年期间,吴多友多次XX和王海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均遭推诿和拒绝,故吴多友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XX未作答辩。王海翔辩称,同意协助吴多友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吴多友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XX、王海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因为政策不允许,至今未能办理。吴多友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条和转账凭证,王海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XX、王海翔作为卖方(甲方),吴多友作为买方(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路××小桥小区××#南××室房产(合郊房权证郊字第××号),购房价18.3万元;甲方应于收到乙方全额房款当日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收��乙方购房全款后,如政府给予房屋产权变更或拆迁补偿时,其所有权益归乙方所有,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进行必要的到场环节,但其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吴多友支付王海翔购房款18.3万元。XX、王海翔将上述房屋交由吴多友使用。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XX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合肥市包河区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包河分中心核实,现窦小桥小区房产已可上市交易。本院认为,吴多友和XX、王海翔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政策,XX应当协助吴多友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吴多友承担。王海翔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吴多友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多友主张因对方违约造成的误工损失,无合同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多友办理合肥市合瓦路窦小桥小区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吴多友负担;二、驳回原告吴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0元,由原告吴多友负担73元,被告XX负担3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