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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申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满季、罗淑能与李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满季,罗淑能,李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申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满季,男,194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电力机械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长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淑能,女,194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系李满季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博,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西安市长安区,系李满季、罗淑能之子。再审申请人李满季、罗淑能因与被申请人李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满季、罗淑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是将分家协议中约定再审申请人收回商店的条件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混为一体,致案件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李博在涉案房屋建造时没有经济来源,原审中李博称其对家庭建设贡献大等陈述是虚假的,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三)被申请人李博违反分家文约,没有对商店进行正常营业,法院应当依照文约的约定判决解除租赁关系,让李博腾交房屋,但法院只判房屋租金而不解除合同、腾交房屋,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李博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系其从刘三民处转让来的,土地使用费是由自己向乡政府交的,其和父亲李满季、母亲罗淑能之间不是租赁关系,(2016)陕01民终9448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9600元租金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在法庭出示,并依法进行了质证、认证,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李满季、罗淑能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其“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二)《分家文约》对李满季、罗淑能收回讼争房屋的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因李满季、罗淑能无充足证据证明收回讼争房屋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判决对其要求李博腾交讼争房屋的请求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故李满季、罗淑能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满季、罗淑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满季、罗淑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唐 辉代理审判员 侯林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