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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更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习平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习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349号罪犯李习平,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沅江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习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习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累计考核分154.6分。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习平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习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武贵审 判 员  旷学瑛代理审判员  廖雯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