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蒋文琰与刘义飞、郭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琰,刘义飞,郭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931号原告:蒋文琰,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义飞,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郭锦云,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蒋文琰与被告刘义飞、郭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琰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飞、郭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文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义飞、郭锦云偿还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其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2日起计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9日起计息);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刘义飞、郭锦云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义飞与郭锦云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2日,刘义飞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蒋文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期限一年。当日蒋文琰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刘义飞银行卡内,但刘义飞未出具借条。2010年11月29日,刘义飞以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又向蒋文琰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仍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期限两个月,此有刘义飞出具的借条为据。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讨,刘义飞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大约2011年12月底,蒋文琰再次催讨时,郭锦云明确表示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之后其二人仍未还款。2012年12月18日,刘义飞在蒋文琰的汇款单上签字确认欠款35万元,并承诺将及时偿还本息,但还是拒不偿还。大约2015年4月初,双方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协定由刘义飞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连续支付10个月的,其余利息全部免除,之后每月偿还本金1万元,直至本金全部还清。双方还约定如违约致讼,由刘义飞承担出借人的律师费等。但之后两债务人仍未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诉。刘义飞、郭锦云均未作答辩。蒋文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义飞、郭锦云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蒋文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蒋文琰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义飞、郭锦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5月12日,李义雄转账给刘义飞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刘义飞在刘义雄的上述转账回单上注明:“欠款本金300000-(叁拾万元),实际债权人为蒋文琰。本人将及时返还欠款本息。”。2010年11月29日,刘义飞出具给蒋文琰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向赵文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刘义飞建行xxxx,期限两个月。此据”。2011年12月28日,郭锦云向蒋文琰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刘义飞向蒋文琰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正,本人愿意共同承担责任。”刘义飞在该承诺书下方确认人处签名。2015年4月5日,蒋文琰(债权人)与刘义飞(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债务人于2009年5月12日向债权人借款30万元,于2010年11月29日向债权人借现金5万元,上述借款均按月利率2.5%计息。债务人自2016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连续支付10个月内,债权人可免除其他全部利息。之后由债务人每月支付本金1万元,直至全部还清……若债务人未能履行本协议致诉讼的,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的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律师费等)。但之后刘义飞和郭锦云仍未能还款。蒋文琰因此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刘义飞于2009年5月12日和2010年11月29日分别向蒋文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均按月利率2.5%计息,此有蒋文琰提供的汇款单、借据及其与刘义飞签订《还款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蒋文琰要求刘义飞偿还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2日起计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9日起计息)及要求刘义飞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郭锦云与刘义飞于2012年2月17日离婚,但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二人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蒋文琰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刘义飞、郭锦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义飞、郭锦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文琰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及其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2日起计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9日起计息)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0元,由刘义飞、郭锦云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新福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碧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