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英、王学广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英,王学广,王瑞光,李建军,XX飞,王永胜,李燕,李红,朱振杰,霍小虎,常斌,史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02执异75号案外人:史小东,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英,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学广,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瑞光,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建军,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XX飞,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被执行人:王永胜,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燕,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红,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振杰,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霍小虎,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常斌,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史丽英,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英、王学广、王瑞光、李建军、XX飞、王永胜、李燕、李红、朱振杰、霍小虎、常斌、史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史小东对执行标的即位于东胜区纺织街8栋5号(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史小东称,一、东胜区纺织街8栋5号(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X)房产实际属于其所有。2012年5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史丽英以185000元的价格完成了上述异议房产的买卖。因为当时涉案房产上设有抵押贷款,故约定贷款还完抵押解除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二、从2007年起,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出租、经营、管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邻居出具的书面证明。从2007年起,该房屋的水电费也一直由案外人交纳(房屋居住历史详见情况说明)。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对东胜区纺织街8栋5号(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X)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李英、王学广、王瑞光、李建军、XX飞、王永胜、李燕、李红、朱振杰、霍小虎、常斌、史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史丽英名下位于东胜区纺织街8栋5号(产权证号:鄂房权证产字第X)房产,本院据此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内0602民初19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后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内060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英、王学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6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1日积欠利息8349915.53元及从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二、被告王瑞光、李建军、XX飞、王永胜、李燕、李红、朱振杰、霍小虎、常斌、史丽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瑞光、李建军、XX飞、王永胜、李燕、李红、朱振杰、霍小虎、常斌、史丽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英、王学广追偿。”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购买异议房产时不动产之上设定有抵押权登记,而案外人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不能办理异议房产的转移登记其自身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史小东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