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章国香与熊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香,熊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440号原告:章国香,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杨雪元,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章国香诉被告熊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香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元、被告熊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国香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所有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76665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76665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为676665元,其余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国香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证据二、江西银行电子渠道行内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76665元。被告熊小菊辩称:借款是事实,未还款是因最近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免除部分利息。被告熊小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请求将借款转入朱鹏银行账户。次日,原告章国香通过江西银行南昌中山路营业部个人账户(账号62×××05)转款100万元至被告熊小菊所指定的朱鹏江西银行红谷滩支行营业部个人账户(账号62×××38)。2016年10月30日,被告熊小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认可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尚欠章国香借款100万元、利息676665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息。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诸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熊小菊向原告章国香借款100万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章国香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0元(未交),由被告熊小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昤人民陪审员 徐天琪人民陪审员 张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甜甜速 录 员 谭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