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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6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晓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4日23时许,居住在隆化县隆化镇某某某某小区6号楼1单元的张某某酒后来到2单元门口以其承包了小区内垃圾为由无故对王某某进行辱骂,王某某从家中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某返回家中取出一把刀,持刀将张某某扎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3时许,居住在隆化县隆化镇某某某某小区6号楼1单元的张某某酒后来到2单元门口以其承包了小区内垃圾为由无故对王某某进行辱骂,王某某从家中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某某返回家中取出一把刀,持刀将张某某扎伤,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